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
25、3326號、96年度偵字第25068、28887、33137、341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
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行為時間為95年4月27日,係在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95年7月1日,其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依同院95年刑事庭第21次決議意旨,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因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另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本件因有累犯加重事由,對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6.綜合上述,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至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含〈1〉、〈2〉、〈3〉)、(丙)、(丁)、
(戊)、(己)、(庚)、(辛)、(壬)、(癸)等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條文施行以後,除因與上開一、(甲)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須分論併罰而應依修正前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定執行刑後逾6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餘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所示部分,係以詐術使被害人丙○○代為支付其向被害人戊○○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之價金,應屬以此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屬財物而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丙)、(丁)、(戊)、(己)、(庚)、(辛)、(壬)所示7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丁○○等人匯入款項,各次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2)所示盜打電話部分,係屬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該條文,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48、58頁)。被告利用與被害人庚○○同住期間,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均在被害人庚○○住處盜打電話多次,其各次行為均時空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係分別持被害人庚○○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張由不同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各於該附表二所示時間提取存款及預借現金。其持同一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分次提款或預借現金,之行為,雖得認係接續犯;惟以不同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提款或預借現金之行為,則分屬侵害4家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應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4罪。
(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癸)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共2罪、詐欺取財共7罪、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4罪,及侵占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所有或利益,分別以前揭詐欺取財、竊盜、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等犯行,侵害被害人庚○○等人之財產法益,次數非寡,被害人數達高10人之譜,惡性非輕,各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少,並致不知情之己○○等人之金融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危害非輕,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絕大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全部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所示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詐欺取財共7罪、詐欺得利1罪、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4罪,及侵占1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乙、含〈1〉、〈2〉、〈3〉)、(丙)、(丁)、(戊)、(己)、(庚)、(辛)、(壬)所示之詐欺得利共2罪、詐欺取財共7罪、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4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
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悉合於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14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癸)所示之侵占罪,犯罪時間為96年7月27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減刑條件,不得減刑,惟所處之刑仍應與前開各罪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