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毀謗罪,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鳳山市建國新城」公寓大廈(以下稱「建國新城」)之住戶,而甲○○則係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緣丙○○認為甲○○對「建國新城」管理事務未能克盡職責,且經其建議仍未獲改善,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95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要求查看管理委員會之帳冊未果,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之語對甲○○辱罵,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另丙○○復於95年6月22日某時許,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建國新城」公佈欄上,張貼載有總幹事甲○○「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 高鳳建 甲五字第003號函公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美惠、鄔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孬種」之語,並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總幹事甲○○「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內容之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佈文字毀謗之犯行,辯稱:伊口出「孬種」之語是順著他人之話語所說,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另伊張貼載有總幹事甲○○「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內容之公告,係針對總幹事甲○○假藉公權阻卻住戶自治意識凝聚表達,不讓住戶查閱財帳,有違社區管理服務人之專業職業服務操守,其行為應可接受公評,伊係為公益而發言,並無毀謗甲○○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口出「孬種」之語,對告訴人甲
○○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吳美惠、鄔麗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是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⒊經查,被告於95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建國新城」管
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口出「孬種」之語,本件發生地點係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係「建國新城」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在該處聽聞上開話語。因此,就被告口出「孬種」之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⒋又「孬種」之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指他人不具膽
識,作事沒有擔當之意,係屬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而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建國新城」之管理及財務問題早有爭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之答辯狀),則其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情緒不滿下為上開「孬種」之語,口氣、語調應異於平常談話,而具攻擊性,自非僅係出於單純順他人語氣所為無意義之陳述,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自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散布文字毀謗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告訴人甲○○「態度蠻
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內容之公告,對告訴人甲○○為散佈文字誹謗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鄔麗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張貼之高鳳建甲五字第003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頁),而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張貼上開公告,是被告有以散布上開公告指摘告訴人「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
合:⑴意圖散布於眾;⑵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⑷需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又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該等事實係出於行為人基於自己經驗之表示,抑或來自其他事實之推測結論,或得自傳聞、風評而為之表示,皆所不問,行為者如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固當然阻卻故意,但被告所為言論,如非因錯誤而為之,無阻卻故意可言。
⒊經查,被告於95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建國新城」公佈欄
上,張貼載有總幹事甲○○「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內容之公告,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建國新城」公佈欄,係「建國新城」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在該處閱覽上開公告,因此,被告所為上開張貼公告行為,主觀上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係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為本件毀謗犯行,有高鳳建甲五字第
003號函1紙在卷可稽,自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⒋又從被告所張貼高鳳建甲五字第003號函之內容觀之,雖有
對「建國新城」總幹事甲○○之職務作事實上之陳述,如:對住戶公益建言嚴厲抵制等事,然其內容尚含有總幹事甲○○「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語,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住戶見聞該公告後,產生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處事方法之質疑,係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評價之文字甚明價。至被告辯稱:伊張貼公告係為公益而發言,並無毀謗甲○○之犯意云云,核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只得為量刑時之考慮事由,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而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散布文字毀謗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而被告為求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促進社區事務發展,本應循合法正當管道進行,先提出其建言,並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在住戶中尋求共識及支持,達成其參與公共事務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在未取得住戶共識前,即欲以一己之力強制介入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未達其目的,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對告訴人惡言相向,並張貼公告毀謗告訴人,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係為促進社區公益而誤觸法網,動機可憫,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10倍,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本刑均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就所科罰金刑之下限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本件被告所犯之法定本刑罰金為銀元300元及1,000元以下,縱使處以最高法定罰金刑,亦不會逾6個月,故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裁判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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