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任職高雄市○○區○○路○號鑽石大廈,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平日負責該大樓之管理事務、相關費用之收取及轉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2月17日14時許,向鑽石大樓監察委員 謝秀芬 佯稱:受鑽石大樓主任委員 陳惠貞 之託,拿取鑽石大樓管理費存取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秀芬之印章,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4分許,至上開分行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於該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用謝秀芬印章,完成填具提款單之要件後,連同其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之以向該行提領現金,致上開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謝秀芬及該管理委員會與上開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於95年2月22日將渠所代為收取、保管之鑽石大樓2月份管理費4萬6,652元予以侵占挪用。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被告盜用印章,偽填取款憑條,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詐領25萬元現金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應適用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分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亦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上限修正前後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罪(未修正)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復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先騙取謝秀芬之印章,嗣予以盜用,進而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並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金,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5萬元等情,揆諸首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25萬元,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份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管理費,並盜用他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及該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