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9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
2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欄,均誤載為「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