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丙○○被告乙○○原名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1子甲○○,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84年3月間退伍後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91年間原告不堪受被告虐待之苦遂暫返娘家居住,豈料被告竟藉機更換門鎖,並以鍊鎖加套在門上阻止原告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1件、照片2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曾對原告施暴之事實,亦不否認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時更換門鎖,僅辯稱門鎖是伊父親叫伊換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好賭,至87年間已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主經常上門催討,致原告不堪其擾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麗卿 到庭證述屬實,即被告亦自認「(問:被告有無賭博?)有,賭幾年不曉得了,我是賭天九牌」、「(問:賭天九牌輸贏多大?)不一定」、「(問:大到多大?)我不曉得,一次應該是幾百元到幾千元」、「(問:這幾年輸了多少錢?)我剛才不是跟法官講有多少輸多少」、「(問:到底輸了多少錢?)不曉得」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再查,為清償被告在外積欠之賭債,原告被迫到臺北市○○街之酒店上班賺錢供被告清償賭債等情,亦與證人 張卻 、 王忠美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雖否認有帶原告到臺北市○○街之酒店上班為其清償賭債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本院之訊問經常支吾其詞,顯未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且被告於94年間猶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認其辯詞避重就輕,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可採信。末查,被告雖曾於94年8月2日當庭表示願與原告離婚,卻又不願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核其真意,乃不願輕易讓原告早日擺脫本件婚姻之束縛,並在精神上繼續折磨原告而已。
四、綜上所述,被告好賭成性,影響家庭生計及夫妻關係之和諧甚鉅,且屢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亦顯對原告形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