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次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同法第74條第2項亦明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2年9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即92年10月15日到案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人辯稱:前開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異議人,故對5,400元之裁罰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異議人並未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張、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條之規定,該條處罰之對象既係汽車駕駛人,其舉發通知單自應向汽車駕駛人之住居所送達。本件異議人自74年7月5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又原舉發機關向前址送達後,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遂於93年1月19日以第075754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郵局未辦理寄存送達,於93年1月28日退回原舉發機關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9月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局94年9月27日函文可資佐證。原舉發機關於郵件遭退回後,未辦理寄存送達,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
(三)舉發通知單若未經合法送達,將使違規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因違規事實而遭逕行舉發時,無從於違規時得知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形,故法令上乃科以舉發機關之通知義務,以利違規行為人於知悉有違規事實時,得以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依法繳納罰緩結案之權利。茲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自無從知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而無從選擇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是異議人自不受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即92年10月15日之拘束,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之情事,遽予裁處最高罰鍰5,400元,顯然剝奪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裁罰基準規定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原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汽車、因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按期限按所訂期限以最低罰鍰繳納,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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