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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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4日1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4年6月24日15時18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大學的方向行駛,於通過神農路與農權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神農路上之交通號誌是綠燈,惟因神農路之車流量大,車速緩慢,所以推測應是通過路口時,神農路上之號誌已變成紅燈,才遭攔停舉發。況且依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其所能觀察之交通號誌應為異議人對面車道之號誌,並未能觀察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為何種號誌,故員警之認知應屬有誤,自不得據以判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因此,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之科學證據,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情形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4年6月24日15時18分,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FQ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神農路與農權路交岔口後,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惟伊否認有違規事實,遂拒簽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警員於註記拒簽後,仍將舉發單由窗口放入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見本院9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國賢徐維強 亦均證稱「異議人雖拒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並不拒絕收受,所以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收受。」等語明確(見上開筆錄),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國賢、徐維強於本院接受訊問時,雖就本件舉發經過之細節,如:何人向異議人收取及返還駕照、何人告知開單員警 簡瑞英 異議人違規事實等情,彼此間之陳述有不一致,然就「當初親眼目睹異議人沿著神農路往宜蘭大學方向行駛,異議人行車速度很緩慢,沒有看紅綠燈,就直接開過神農路與農權路的交岔口,當時交岔口處之神農路方向紅綠燈是亮紅燈,異議人是在亮紅燈之後才進入神農路與農權路的交岔口,徐維強便拿指揮棒將異議人攔停,並由另一員警簡瑞英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則始終結證一致(見上開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吳國賢、徐維強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國賢、徐維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二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吳國賢、徐維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二人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吳國賢、徐維強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事後關於本件舉發之細節有部分陳述不一致,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吳國賢、徐維強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吳國賢、徐維強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通過神農路與農權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神農路上之交通號誌是綠燈,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僅能觀察伊對面車道之號誌,並未能觀察伊過停止線時為何種號誌,故員警之認知應屬有誤,自不得據以判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科學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四)至於異議人另指「本件舉發員警實施稽查時,未依規定設置停車檢查標誌」、「舉發員警未依規定告知違規事由」等情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正確性、合法性、適當性無關,併此指明。
(五)從而,異議人於舉發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行經神農路與農權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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