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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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原告戊○○
0樓甲○○
71號被告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捌仟柒佰捌拾柒‧零貳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仟玖佰貳拾玖‧零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貳仟玖佰貳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貳仟玖佰貳拾玖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面積8787.0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乙○○○49/360、原告戊○○為41/360、原告甲○○為2/24,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庚○○○為1/3。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2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29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為1/
3之比例保持共有;㈡被告應將分割後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固登記擁有1/3之應有部分,但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韓 萬川 、被告己○○及被告庚○○○之配偶韓 萬興 3人於民國30年間約定分割財產,由 韓萬川 分得系爭土地之1/6,被告己○○分得1/6, 韓萬興 分得2/3。又於民國4、50年間,韓萬川將其1/6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給被告己○○及韓萬興,所以系爭土地於原告繼承前被繼承人韓萬川即對於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也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興建建築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名為吊雞林4-10號,嗣重劃後為吊雞林1002號,再經重劃後始更名為目前之名稱。於民國34年1月24日由韓萬川、訴外人韓萬興、被告己○○基於繼承之原因各登記為應有部分3分之1,目前於登記簿上登記為被告己○○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庚○○○3分之1、原告所占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2、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辛○○、被告己○○、訴外人韓萬興共同使用,目前由被告共同使用中,原告並未在其上使用。
3、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現存的建物均未因分割線經過而有拆除的必要。原告所希望分得土地部分建有非原告所興建之新安招釣蝦廠鐵皮屋1座。
4、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分割土地均面臨20米寬之道路。
(二)爭執事項
1、韓萬川、被告己○○及韓萬興3人於34年間是否曾經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嗣韓萬川是否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被告?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避免細分、符合使用現況等原則?
3、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分割後之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韓萬川、被告己○○及韓萬興3人於34年間是否曾經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嗣韓萬川是否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被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該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反之,若未存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得對抗登記名義人因登記所生物權之效力。
2、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享有之應有部分占1/3,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登記內容之真正,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韓萬川早將其應有部分土地讓售與被告己○○及訴外人韓萬興等情,固為被告聲請證人即韓萬川、被告己○○、韓萬興之姐丁○○○證稱:「韓萬川是我的弟弟。當初韓萬川只有半份,己○○也是半份,韓萬興分得二份,但是沒有分得種植蕃薯的田地。那是他們三個弟弟協議去分的。‧‧‧‧,後來韓萬川親自告訴我,他將他的持分賣給大的與小的二個人。至於登記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兄弟間買賣但是沒有登記,因為也是韓萬川告訴我這件事情」;證人即同為兄妹之 李韓嫌 證述:「‧‧‧‧ 萬典 、萬川分到比較小份,但是都分到好的可以種植蕃薯的田園,而萬興比較大份,但是沒有分到好的田園。持分比例就是萬興部分比萬典、萬川的部分大一份,我是聽說。持分比例後來情形,萬川有將持分賣給萬典、萬興的事情,因為萬川流浪在外,土地都是留給他的太太小孩在耕作,我就問為何沒有再耕作,我就聽萬典的太太告訴我。萬川將土地一份賣給萬典、一份賣給萬興‧‧‧‧」等語有關韓萬川事後將其分得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己○○及韓萬興等情尚屬一致,惟上開證詞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上揭證詞亦均僅屬聽聞韓萬川或被告己○○之配偶告知證人始知曉,並未親見或親聞韓萬川、被告己○○及韓萬興3人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韓萬川是否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己○○及韓萬興,其證詞並無其他確實憑據可資佐據,且時間久遠人之記憶並不可靠,上開證詞尚難確認為真,自不得為憑。
3、且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之 昭和 15年4月24日(相當於民國29年4月24日)開始登記在案,包含在面積為一田九分貳厘六毛土地的一部分,由所有權人登記為 許丁 和林永萍共同持分各1/2。許丁2人於昭和15年5月17日(民國
29年5月17日)辦理土地分割各分得一半,韓萬川之父親 韓新 出於昭和17年11月7日(民國31年11月7日)向許丁購買許丁所分得之土地,而在同年11月9日(民國31年11月9日)為買賣登記完成。韓新出逝世後,系爭土地於昭和20年1月24日(民國34年1月24日)以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己○○1/3、韓萬興1/3、韓萬川1/3,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土地法登記條文後,系爭土地於民國
35年7月19日登記之面積為零甲9分2厘6毛(即89公畝81公釐),且登記為共業,而由被告己○○享有1/3、韓萬興1/3、韓萬川1/3之應有部分。民國53年3月1日韓萬興死亡,其應有部分於53年8月6日登記移轉給其妻。
即使於民國61年高雄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系爭土地經農地重劃登記完成,確定後的登記內容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己○○享有應有部分1/3、被告庚○○○1/3、韓萬川1/3,民國90年3月6日地籍圖重測地段變更,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未變更,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高雄縣政吊雞林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並調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總登記簿謄本、手抄謄本互核無訛,堪認為真,應足為憑,是不僅系爭土地原來登記為被告己○○享有應有部分1/3、被告庚○○○1/3、韓萬川1/3,且民國61年間的農地重劃,民國90年地籍圖重測,被告均有機會於公告期間異議韓萬川之登記名義不實而未異議,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爭辯之詞,尚無實據,而原告另聲請證人即原告之母辛○○於審理中證稱:「持分比例三人一個人一份,因為一個人一個所有權狀。萬川有告訴我持分一人一份,權狀在我那裡」等語則與開登記內容相符,應足佐證,是系爭土地原告所登記應有部分占1/3之內容,查無因韓萬川出賣而生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應予塗銷,原告依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與法有合,主張當足可採。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避免細分、符合使用現況等原則?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著有判例。
2、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認定,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請求分割後由被告己○○所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土地部分,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廠1座、加強磚造建物1棟均原為被告己○○所搭蓋及使用,且未逾預定分割界線,無分割後拆除之虞;被告庚○○○所取得之如附圖所示B土地部分,土地上之汽車保養場1座原為被告庚○○○所搭蓋使用,且未逾預定分割界線,亦無分割後拆除之虞;原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C土地部分,其上則有他人所興建之「新安招釣蝦場」鐵皮屋1棟。預定分割之3筆土地除被告己○○多出0.0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土地區塊大小型狀均大致相等,且均面臨路寬20公尺寬的安招路,通行均甚順暢,此有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後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稱公允並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因共有關係已單純化或已成為單獨所有且交通無礙,亦當可提高,至於原告所預定取得之土地上「新安招釣蝦場」鐵皮屋1棟並非被告所興建,此據被告自承此為被告庚○○○之兒子 韓明球 單獨興建,是不涉及共有人間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生補償問題,故不礙及原告所提方案的妥當性。此外,被告於訴訟中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亦明確表示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當足可採。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分割後之土地?
1、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則著有判例。是請求共有物分割者若因分割後因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應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但他共有人有不願履行者,即應可對他共有人請求給付之。
2、經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未占有使用該土地,為被告所不爭,此由上開系爭土地之建物均非原告所興建使用等情,亦足徵之,堪予認定,並參以被告於本訴中均以原告非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拒絕原告之分割請求,亦顯有不讓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當事人應本於各自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各自向他共有人取得應分割部分,參照前述,被告自應將原告分得部分交付予原告,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登記名義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點、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且被告應將分割後原告應分得之土地交付予原告。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1/3定之為宜,始較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