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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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肆點柒公克,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拾參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某日起,至94年4月27日晚間8時止,連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一個月一次至二次,相約在臺北縣○○○區○○○○路沿線等處,以每包重量1錢(3.75公克)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每次1包,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多次,合計轉讓毒品之數量至少達33.75公克。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4年4月28日上午3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住處,查獲乙○○所轉讓,而甲○○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計
4.7公克、淨重4.04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3支扣案,並為警於94年4月28晚間6時30分許,在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甲○○匯入伊帳戶的款項是渠等之間互相借貸的金錢,並非交易毒品之代價,另扣案證物非伊所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搜索扣押證物程序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29日偵訊時自白:「電話0000000000號是朋友拿給我使用,有時甲○○需要海洛因時,叫我幫他調貨,價格是2萬元或2萬3千元,重量是1錢,大約一個月一次或二次,從93年9月開始,大部分約在北宜公路坪林地區,還有一次在濱海公路,有時見面他叫我下次再幫他拿海洛因,我是向臺北朋友 阿賓 調貨,94年4月27日晚間8時有與甲○○在坪林加油站對面交易海洛因,94年1月17日甲○○毒癮發作有向我拿海洛因,甲○○如果要海洛因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出來」等語(94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2至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上開自白為真正,辯稱:「我怕被收押才承認,因為警察跟我講要承認,檢察官才會讓我交保,所以我才在檢察官那裡承認」云云。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出於自己之意思,顯未遭受檢察官為非法取供。至被告辯稱警察告知伊承認檢察官才會准予具保云云,惟被告未能指明為何人所述。且被告已值壯年,又係宜蘭縣頭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並非毫無常識之人,豈有誤認坦承犯行可准許具保,即坦承自己所未為之犯罪之理。況被告除於94年4月29日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外,於同日本院為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亦自白:「我是替甲○○調粉狀毒品,應該是海洛因。我的毒品都是向阿賓買的,我從93年9月開始向阿賓買來調給甲○○,我一錢向阿賓買2萬或2萬3千元,我將毒品轉給甲○○也是以相同的2萬或2萬3千元轉給甲○○,從93年9月開始,每個月大概以相同的方法調給甲○○一、二次,一直到被查獲為止。我沒有賣毒品給甲○○,我轉讓毒品給他,我沒有賺錢。交付毒品給甲○○的地點都是在北宜公路坪林段附近。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都是阿賓交給我使用的,在93年9月調毒品給甲○○的期間,我都有使用這二支電話。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均屬實,沒有被刑求」等語(9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既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事由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則被告應知檢察官並未因伊坦承犯行而准予具保,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所辯誤以為偵查中承認可以具保云云為不足採。是被告於94年4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甲○○於94年4月28日偵訊證稱:「我電話0000000000號,乙○○最近換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我從93年5月起向乙○○購買海洛因,我買海洛因的對象都是他,每隔十天至二星期,相約在坪林或濱海公路,大部分在坪林,我每次向他買1錢海洛因,他一開始賣我1錢1萬2千元或1萬5千元,後來漲到2萬3千元,我都是問他有沒有空出來玩,他就知道了。94年1月19日我有向乙○○表示他賣給我的海洛因沒有效。94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我打電話給他,約晚間8時許在坪林加油站對面店家前,向他購買海洛因1錢2萬3千元,就是今天被查獲的海洛因」等語(9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10-1至11頁),並於供後結證在卷。經核被告於94年4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與證人甲○○於94年4月28日之陳述,就交易海洛因之價格、相隔日數、交易方式及交易地點均大致相符,且上開偵訊係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甲○○皆就交易海洛因之重要關係事實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
(三)復查,員警發現被告與甲○○於94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約定交易,有通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15頁),旋向檢察官聲請拘提甲○○,於94年4月28日上午3時許,將甲○○拘提到案,並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甲○○住處,查獲海洛因3包(毛重共4.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3支,有拘票1紙(礁警刑字第0940001414號警卷第7頁)、通知書1份(同上卷第5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9至12頁)在卷可參。又上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4公克),而扣案煙捲13支亦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82至83頁)。另經警於94年4月28日上午6時10分採取甲○○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足參(同上偵卷第52至53頁),足認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核與被告於94年4月29日於偵查中自白:「94年4月27日晚上8點我有與甲○○在坪林加油站對面交易海洛因」(同上偵卷第14頁)及證人甲○○於94年4月28日偵查中證述:「94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我打電話給他,約晚間8時許在坪林加油站對面店家前,向他購買海洛因1錢2萬3千元,就是今天查獲的海洛因」相符。
足證被告確有轉讓甲○○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94年1月17日甲○○有毒癮發作向我拿海洛因」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核與該日監聽譯文之記載相符(警礁刑字第0940001430號卷第47至49頁)。又證人甲○○證述:「(94年1月19日)我是跟被告講他給我的海洛因都沒有效」等語(9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11頁),亦與該日監聽譯文之記載相符(警礁刑字第0940001430號卷第55頁)。另又證稱:「(94年3月22日)是我來宜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等語,亦與該日監聽譯文之記載相符(警礁刑字第0940001430號卷第68至69頁),以上通訊監察確係合法,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73、81頁)。
上開通聯紀錄,均足以佐證被告與甲○○間確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應係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一個月一次至二次,每次轉讓數量1錢之海洛因與甲○○,則合計被告轉讓之數量應有9錢(計有八個月,至少其中一個月有二次,其餘七個月為一次),即為33.75公克(9×
3.75=33.75公克)。
(六)雖被告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甲○○,而證人甲○○亦於嗣後亦否認上情,改稱:為了交保,才配合警察,向警察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在偵查中亦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說,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後,證人甲○○亦答稱:檢察官並未要伊照著警訊中所言陳述等語(同上頁)。且證人甲○○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移送,伊是否指證被告,與伊得否具保原屬二事,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不符常情。況經本院勘驗94年4月28日偵查VCD之結果,證人甲○○於偵查過程中,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即時回答,其精神狀態並無顯著異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雖經勘驗之結果,證人甲○○陳述時,自該日下午4時59分32秒起至下午5時6分14秒止及該日下午5時9分2秒起至下午5時17分46秒止僅有影像,但因雜音過大而無法聽到其陳述之內容,惟經核其他部分之陳述均與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要旨相符,應堪認偵查筆錄之記載確屬實在。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證人甲○○於93年12月28日及94年1月14日分別自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萬3千元及3萬5千元至被告頭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證人甲○○前揭帳戶於94年1月14日因股款交割而存入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94年4月28日偵訊證述:「我當時手頭上沒錢,賣股票再匯錢給乙○○,匯給他的錢就是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相符。另被告與甲○○於93年
11月27日約定見面,有該日監聽譯文之記載可參(警礁刑字第0940001430號卷第34至35頁)。於次日即93年4月28日匯入上開款項,顯見上開款項確係交易毒品之代價。
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嗣後否認上情,證述:「我匯款至他帳戶是還他欠他的錢,並非向他購買毒品的款項,我於90年間向他借款十三萬元,因為我需要錢向他周轉,他分
五、六次拿給我現金」云云,然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93年及94年間我跟甲○○會互相借錢,他一共向我借二次,我一共向他借三次,他匯款到我帳戶的錢就是93年間及94年間我們相互之間借貸的款項」等詞,互核被告及證人甲○○就借款時間、次數、是否互有借貸之說詞大相逕庭,顯見被告與證人甲○○所稱該筆款項係二人間借貸往來云云,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雖辯稱扣案電子磅秤1臺、塑膠袋2只並非其所有,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該物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與搜索票核發地點宜蘭縣○○鄉○○路○○○號不符,搜索過程為不合法等語,經核,扣案電子磅秤1臺、塑膠袋2只,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本即難據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既與本件無關聯性,自應予排除而不用。從而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第一級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9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均僅自白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並未自承有販賣之行為。而依證人甲○○之證述,亦僅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甲○○係有償之讓與,惟被告是否以高於原價而讓與,並無證據可佐。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何價販入,而有營利之行為。又被告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均為警長期監聽,有通信監察書及監察聽譯文在卷可參(警礁刑字第0940001430號卷第34至90頁),僅查獲交易對象一名甲○○,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交易對象眾多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證人甲○○亦於警訊證稱伊與被告是幾十年的朋友(同上卷第14頁),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甲○○,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則不得遽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惟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達33.75公克,已超過淨重5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未思端正社會風氣,反從事轉讓毒品之不法行為,其轉讓之數量非微、金額非少、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3小包(毛重4.6公克,淨重4.04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3支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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