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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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碧花
       廖翌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及其上
同段一八四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號五樓(總面積五七點六○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翌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花
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碧花前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詎被告自96年8月12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原告235,848元,及自94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00號民事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按。然原告於102年7月調查被告陳
碧花之財產時,始知被告陳碧花竟於96年4月30日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5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原告起訴狀附表土
地範圍誤載為100000分之50000,茲逕予更正)及其上同段
18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弄○○○○號5樓(總面積57點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廖翌姍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受扥人未
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依上條文之規定,不論債務
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又本條項之規定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
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
銷信託行為。被告陳碧花於96年4月30日(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96年4月20日,茲逕予更正)將上開不動產信託而移轉登
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廖翌姍所有,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致
原告對被告陳碧花之債權無法實現,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廖翌姍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陳碧花、廖翌姍則以:被告陳碧花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尚未清償,願與原告協商清償借款,希望原告能將欠款金額
降低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碧花前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80,000元,詎被告自96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共積欠原告235,848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於102年7月間調查被告陳碧花之
財產時,始知被告陳碧花竟於96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59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及其上同段18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
○號5樓(總面積57.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
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廖翌姍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土地標示及土地所
有權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間
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陳碧花於
96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廖翌姍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整合
《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
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
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
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
之。查被告陳碧花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除系爭不動
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碧花於
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女兒即被告廖翌姍
,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
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廖
翌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花名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廖翌姍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碧花名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0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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