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4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號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