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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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1號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表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張景富 林柔妗 被告 葉傳音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24,079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1年5月23日),被告之住所地已遷徙至「桃園市○○區○○里○○○街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