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肅清煙毒條│79訴1146│本院│應執行有期│減刑並│81年4月│無│││例│││徒刑2年10│定應執│12日│││││││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80│││││││││聲減│││││││││1325)│││├─┼─────┼─────┼─────┼─────┼───┼────┼────┤│2│肅清煙毒條│83上訴855│台灣高等法│應執行有期│有期徒│90年12月│無│││例││院台南分院│徒刑3年2月│刑4年6│12日││├─┼─────┼─────┼─────┼─────┤月(83││││3│竊盜│82訴2897│本院│有期徒刑1│聲448││││││││年6月│)(接│││││││││續執行│││├─┼─────┼─────┼─────┼─────┼───┤├────┤│4│竊盜│88易1085│本院│定應執行刑│接續執││無││││││為有期徒刑│行││││││││10月││││├─┼─────┼─────┼─────┼─────┼───┼────┼────┤│5│毒品危害防│92訴696│本院│有期徒刑1│接續執│95年1月│有│││制條例│││年│行│27日││├─┼─────┼─────┼─────┼─────┼───┤├────┤│6│竊盜│92簡13│本院│有期徒刑4│定應執││有││││││月│行刑為│││├─┼─────┼─────┼─────┼─────┤有期徒││││7│竊盜│93易146│本院│有期徒刑10│刑1年1││││││││月│月(93│││││││││聲834│││││││││)(接│││││││││續執行│││││││││)│││├─┼─────┼─────┼─────┼─────┼───┼────┼────┤│8│毒品危害防│95訴1209│本院│有期徒刑1│減刑並│96年7月│有│││制條例│││年│定應執│16日││├─┼─────┼─────┼─────┼─────┤行刑為││││9│搶奪│95訴1325│本院│有期徒刑10│有期徒││││││││月│刑10月│││││││││(96聲│││││││││減212│││││││││)│││└─┴─────┴─────┴─────┴─────┴───┴────┴────┘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5、6、7、8、9所載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83號附近之車棚內,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甲○○因涉嫌另案竊盜、強盜犯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段402號旁工地查獲後,甲○○遂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5、6、7、8、9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2頁),被告甲○○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
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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