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甲○○支付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一)。惟補充「被告因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二名被害人造成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卻未因此戒慎行止,如今竟疏於注意義務而駕駛,致生車禍事故,造成二名被害人身體傷勢匪輕,當值殊究;惟念及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司法、始終自白罪行不諱,且亦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願意承擔損害賠償(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僅有上揭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如今犯下本案,業已坦然面對刑責併與被害人方面和解,堪認其深知所為不該,非無自新可能,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猶有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勵予自新。復據被告、被害人同認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損害賠償,以資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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