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1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小米酒2瓶後,明知其酒意未消,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處之某小吃部與友人續攤,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 陳淑英 所騎乘其後並搭載其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英及甲○○受傷住院(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救治,並對其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45毫克之下,已酩酊大醉,顯然無法已安全駕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其行為殊屬不該,另衡其前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70號),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詐欺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顯見其獲檢察官緩起訴之寬典後仍不知謹慎行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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