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提供其經營之檳榔攤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
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即提供其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有賭博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其基於圖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然其經營期間不長、規模不大、獲利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2│六合彩簽單│10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