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以94年修正前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並依行為時法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修正前)、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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