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3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51061號函,⑶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受有右髖臼骨折、右恥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足踝及臉部撕裂傷術後多處擦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後,於98年6月15日出院,出院時仍有左肩無法上舉情形,並因右髖完全無法負重致其右下肢遺存顯著之運動傷害;而依被害人出院病情研判,其左肩經復健治療應可恢復達自理生活之功能,但就醫學而言,完全復原之機率應極微;另被害人因右髖關節嚴重病變及變形,且關節面完全受損,評估已達醫學上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並可能致使其右下肢之運動傷害無法回復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3日診字第4645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9年5月31日(99)長庚院高字第95106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之傷勢嚴重,若欲治癒顯須花費極大之醫療資源及時間,其所受傷害,核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又被害人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業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然肇事後雖業經保險給付被害人方面新臺幣11萬1385元,惟因和解數額仍有岐見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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