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詎其毫未反思自省,竟再度酒駕犯下本案,並造成車禍事故致人成傷(被害人未據告訴),犯罪情節尚屬嚴重,又其肇事後不停留在場處理,致威脅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犯罪結果影響非低;惟念在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全數罪行不諱,且早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和解、給付損害賠償(警卷所附和解書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就酒醉駕駛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諸被告素行程度、犯罪情節、犯罪結果、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自白罪行之情狀等前開量刑事由,對照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5月,刑度猶顯過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儆懲,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