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3月9日12時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及檢方等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即向檢察官坦白供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並同意採尿,經檢察官命警採尿並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A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後,由該局99年7月9日函覆本院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可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及檢方等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前,業已先行向檢察官自首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5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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