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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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79號聲請人 謝明 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目前因臥病在床,在雙連安養院由專人照顧中,但因歲數已高且身體孱弱進出醫院頻繁,僅僅名下房屋之每月租賃收入稅後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不足以支付其高額醫療、住宿及看護費用,考量乙○○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惟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方能暫彌補其財務缺申,為此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冊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看護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3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既經本院裁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需就醫治療及看護之必要,其現所餘存款有限,且聲請人長期支出其醫療及看護暨生活費用確有困難,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醫療及看護暨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鏗鏗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孫捷音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一│臺北市○○區○○段│434│444/11200│││二小段143地號│││├──┼─────────┼────┼─────┤│二│臺北市○○區○○段│58│444/11200│││二小段145地號│││├──┼─────────┼────┼─────┤│三│臺北市○○區○○段│20│444/11200│││二小段146地號│││└──┴─────────┴────┴─────┘
建物部分┌──┬────┬───┬─────┬─────┬────┐│編號│建物建號│層數/│面積(平│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層次│方公尺)│││├──┼────┼───┼─────┼─────┼────┤│一│臺北市松│5層│28.70(層│臺北市八德│全部│││山區敦化│/1層│次面積25.4│路2段437巷││││段二小段││8;平台3.2│10弄20-3號││││657建號││2)│││├──┼────┼───┼─────┼─────┼────┤│二│臺北市松│5層│24.65(層│臺北市八德│全部│││山區敦化│/1層│次面積20.3│路2段437巷││││段二小段││4;平台4.3│10弄20-1號││││658建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