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 林秀貞
顧和家 顧鈞茗 顧明丹 顧金鳳 顧文玉 顧文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原告顧 黃寶珠
顧速娟 顧峻瑋 顧維裕 顧維智 顧文貴 被告 顧文錦 訴訟代理人 顧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於繼承訴外人 顧遠美 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給付土地價金與顧遠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顧遠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林秀貞、顧和家、顧鈞茗、顧明丹、顧金鳳、顧文玉、顧文筆提起本訴訟,未取得同為公同共有人之 顧黃寶珠 、顧速娟、顧峻瑋、顧維裕、顧維智、顧文貴等6人(下稱顧黃寶珠等6人)之同意,而於103年10月2日聲請本院命顧黃寶珠等6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顧黃寶珠等6人於文到5日內,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述意見,並分別於103年11月4日或同年月5日送達與顧黃寶珠6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6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3頁),其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復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命顧黃寶珠等6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其等均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同顧黃寶珠等6人已一同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新臺幣(下同)1,73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依土地鑑定價值,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兩造5,81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顧黃寶珠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緣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5之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顧遠美(為訴外人 顧文禮 、訴外人 顧萬華 、原告顧金鳳、原告顧文玉、原告顧文貴、原告顧文筆及被告之父親)與訴外人 顧漢聰 所共有,顧遠美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4。被告於民國86年4月間,數度向顧遠美稱須借用165之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顧遠美顧及全體子女間公平多次拒絕,被告遂以需就近建屋以便照顧父母為由,再度要求顧遠美將該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顧遠美方 於86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165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顧遠美實際上並無贈與之真意,仍欲保有土地所有權,僅係將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於86年4月14日自行書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農地○○○鄉○○○段灣子口小段,地號165-1持分6分之4,本為顧遠美所有,茲因叁子顧文錦需地申建房子,故將此地於86年4月9日過戶於顧文錦名下,惟地目及權利不因變更所有人,而有所改變,此地原所有人顧遠美仍有完全處分權,顧文錦願無條件放棄異議權或處分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切結者:顧文錦」交付與顧遠美。被告登記為16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為起造房屋之需要,於91年5月8日與共有人顧漢聰協議分割共有物,而單獨登記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5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92年5月9日建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00弄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1棟。又165之2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31日因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2.而顧遠美於89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 顧梁鶴 (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及其子女顧文禮(於95年10月31日死亡)、顧萬華(原名 顧文堂 ,於100年9月22日死亡)、原告顧金鳳、原告顧文玉、原告顧文貴、原告顧文筆及被告。因顧萬華嗣後死亡,而由其配偶即原告林秀貞及子女即原告顧和家、原告顧鈞茗、原告顧明丹繼承;顧文禮嗣後死亡,而由其配偶即原告顧黃寶珠及其子女即原告顧峻瑋、原告顧維裕、原告顧維智、原告顧速娟繼承(全體原告下合稱原告)。顧遠美既已於89年9月26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借名人顧遠美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等人自得繼承顧遠美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顧遠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有權人之權源已不存在,而不符合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狀態,則被告所受之登記利益,堪認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定返還收取物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顧遠美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備位部分:原告唯恐礙於法令限制,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即被告就先位之訴所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若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顧遠美之全體繼承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若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既已無法返還原物,自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鑑定價額,並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兩造5,81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被告自75年至76年間起從事飼羊工作,而與先父顧遠美、先母顧梁鶴共同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號之三合院,並借用顧遠美所有系爭土地興建羊舍。
因顧遠美、顧梁鶴希望被告就近建屋,以便照顧父母,然被告慮及兄弟間若起爭執,將致被告花費數百萬元興建之房屋化為烏有,顧遠美為免被告顧慮,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供被告分居、興建房屋之用。顧遠美並表示其持有多筆土地中,系爭土地不僅緊鄰三合院老宅、非建地、非位在道路旁,而需借道鄰近土地以對外通行,價值較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較無爭議,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兄弟繼承。然顧遠美與被告完成贈與登記手續後,兄弟間仍起雜音,被告因而暫停建屋,僅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當時為使先父母安心,並杜兄弟口實,故自發性提出系爭切結書交付與顧梁鶴,以強烈表達絕不任意出賣、處分土地之心意,然並非表示被告僅有使用收益權或無償使用土地後將返還土地之意。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土地之意,係為興建房屋,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受贈土地後,於興建房屋前,對系爭土地仍有種植農作物等使用、管理、收益之事實,而非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與顧遠美間絕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
(二)備位部分:原告未具體詳述因何項法令限制,致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理由,乃未盡主張之義務,已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倘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移轉土地係因法律限制乙節為可採,則既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原告主張,顧遠美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於89年9月26日顧遠美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至104年9月26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103年9月5日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734,293元,嗣於105年5月25日擴張請求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交通不便,而依原告聲請送請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值,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比較之3筆土地均有臨路,且交易價格偏高,其對系爭土地所為估價亦顯然過高,故該報告書之鑑定比較標的顯有瑕疵,殊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165之1地號土地原為顧遠美與顧漢聰共有,顧遠美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4。
(二)顧遠美於86年4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165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6分之4,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告於86年4月14日自行書寫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農地○○○鄉○○○段灣子口小段,地號165-1持分6分之4,本為顧遠美所有,茲因叁子顧文錦需地申建房子,故將此地於86年4月9日過戶於顧文錦名下,惟地目及權利不因變更所有人,而有所改變,此地原所有人顧遠美仍有完全處分權,顧文錦願無條件放棄異議權或處分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切結者:顧文錦」。
(四)顧遠美於89年9月26日死亡,兩造為顧遠美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於91年5月8日與共有人協議分割165之1地號土地,而單獨取得165之2地號土地,該地於97年10月31日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
(六)被告於92年5月9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00弄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為農舍)。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先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亦即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顧遠美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有無理由?
1.若認定被告與顧遠美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
2.被告就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顧遠美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不可採:
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依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被告與顧遠美間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顧遠美於86年4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165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6分之4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而於分割及重測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顧遠美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仍為顧遠美所有云云,固據提出被告所書立載有:「本農地○○○鄉○○○段灣子口小段,地號165-1持分6分之4,本為顧遠美所有,茲因叁子顧文錦(即被告)需地申建房子,故將此地於86年4月9日過戶於顧文錦名下,惟地目及權利不因變更所有人,而有所改變,此地原所有人顧遠美仍有完全處分權,顧文錦願無條件放棄異議權或處分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切結者:顧文錦」等語之系爭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證。惟系爭切結書業已載明顧遠美係因被告建築房屋之需要,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與顧遠美間並無相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其上雖載有「地目及權利不因變更所有人,而有所改變,此地原所有人顧遠美仍有完全處分權,顧文錦願無條件放棄異議權或處分權。」等語,然依其文義解釋,並未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仍為顧遠美所有,而僅表明顧遠美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尚難認顧遠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3.又被告因贈與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前,即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為據,可認被告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土地之權限及事實,而非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衡以建築房屋所需經費達數百萬元,金額甚鉅,倘若被告果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則一旦顧遠美或其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後,將使被告所有之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勢將面臨拆屋還地之訟累,且致出資興建之房屋遭拆除,而無端耗費鉅額金錢,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顧遠美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被告借地建屋使用。再衡酌顧遠美於89年9月26日死亡後,仍遺有配偶、子女及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數名繼承人,且原告具狀自承原告顧文玉及原告顧文貴於顧遠美在世時,即已知悉借名登記乙情,而部分子女於90年間辦理繼承事務時亦已知悉該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自顧遠美死亡時起,迄至原告於103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13餘年期間,竟無一人曾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實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與顧遠美間借名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顧遠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顧遠美死亡而消滅,而依繼承及返還受託物之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顧遠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18,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顧遠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顧遠美死亡而消滅,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返還收取物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所有,暨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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