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
丙○○被告均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甲○○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七
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丙○○(原名 施石木 ,因名字不雅,改名為施翔議)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應給付原告甲○○薪資計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應給付原告丙○○薪資計四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皆藉故公司財務困難而不給付,原告為此並曾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協調,被告亦置之不理,致無從協調,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袋封面、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薪資袋封面、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等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