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致遭員警攔檢,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監六字第駕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其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或提出聲明異議,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臺北縣○○鄉○○路、楓江路口違規行駛管制區,經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後,查得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已不具備合格駕駛資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乃函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營)九一─四五三─八─○九一六三號函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本件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以因未收受上開九十年八月二日北監六字第駕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不知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故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無照駕駛實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致等,為其異議理由。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所不服者,當係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違規事件無訛,而非本件移送書所指之上開九十年八月二日北監六字第駕裁四○─C00000000號裁決。然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目前尚未由裁決單位裁決,此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證明確,並製有電話連繫紀錄附卷可佐。乃異議人在未經裁決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逕為聲明異議,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