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 黃木田 代理人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上方記載「CCL-631丰原、丰南、潭子頭家厝車站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用」字樣,顯係以特定工程之預付款未還款為本票支付之條件,屬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以觀即可知為無效票據,原裁定不察,竟裁准相對人得以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二紙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又系爭二紙本票雖記載「CCL-631丰原、丰南、潭子頭家厝車站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用」等語,惟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系爭二紙本票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自明。因此系爭二紙本票記載「CCL-631丰原、丰南、潭子頭家厝車站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用」等語,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係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該記載是否生通常法律效力,則為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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