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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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是乙○○所召集之合會會員之一,因積欠互助會款未還遭乙○○追償,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夏天某日下午,在基隆市○○街的黃昏市場內,對人告以「乙○○用別人人頭冒標會款,標到之會款拿去買房子,沒有給會員」等語,指摘、傳述前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闕慧羚余美真林宮仔 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背面),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原審簡易判決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結果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把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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