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係依憑共同被告 蔡金村 供述之情節,參酌被害人 張金得林義智吳銘賢 之指述,證人 張駱堅曾國光張仁杰鄭美慧洪素娥 之證詞,卷附失竊報告、贓物領據、偽造 林富元鍾松洋 、張仁杰三人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文件,冒充林富元、鍾松洋及張仁杰之名申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偽造之林富元及鍾松洋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及以證人曾國光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亦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任意指摘執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上訴人與本件關係證人對質,即草率判決,難令信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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