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祺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宇福工程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顯未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行使權利之意旨,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其聲請:(1)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2)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3)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該裁定於103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