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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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名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
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35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名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時5分許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在高雄市○○
區○○路○○○號因認領機車鑰匙經警方盤查而查獲,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照片等在卷可
佐。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
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所帶之折疊
刀是防身用,當時係與朋友在那邊聊天而已云云,惟依被移
送人所陳當時客觀情狀,難認其有何攜帶折疊刀防身之必要
,其攜帶上開折疊刀顯無正當理由,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
折疊刀在外,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係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
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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