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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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孫溪賓
訴訟代理人 孫儀汶
洪秉均
被 告 謝有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16日清償,被告並簽立切結書
及同面額本票1張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於原告交付40萬借
款後,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竟無故拒不清償,經原告數度電
話聯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853號),因被告提出異議,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中則改為主張系爭40萬
元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謝瑞瑛 於任職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 高雄 分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期間虧空公款130萬元,為
補足所虧空公款,謝瑞瑛分別向原告(當時任職國寶分公司
主管)及訴外人 申中榮 、 劉朝和 各借款40萬元、50萬元、30
萬元,上開借款已交由國寶公司會計 林英桂 匯款給總公司。
就謝瑞瑛向原告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曾於93年6月11日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原告,答應負責償還,因謝瑞瑛迄未返還
該40萬元借款,依據系爭切結書,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本票也是伊簽的。伊與原
告並不認識,沒有向原告借款,之所以簽系爭切結書及本票
係因被告之女謝瑞瑛於92、93年間在國寶公司高雄分公司任
職行政助理時有負責收公司帳款,當時原告為高雄分公司之
經理,因帳款有短少,原告以係謝瑞瑛短少公款為由對謝瑞
瑛施壓並脅迫伊代為清償謝瑞瑛短少之公款40萬元而要求被
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伊為保護謝瑞瑛,不得已才簽的
。被告當時曾要求原告應提出有關帳簿供被告閱覽以查核為
據,否則本票不以兌現之表示,然原告竟以帳簿已送交總公
司為由,一直無法提出帳冊證明謝瑞瑛短少公款,伊仍拒絕
支付。系爭切結書是簽給國寶公司,而不是原告個人,因為
短少之款項是公司的公款,不是原告私人款項。本票是因系
爭切結書所簽,也是要簽發給國寶公司,伊簽本票時本票上
受款人欄原是空白,係原告自己後來私自簽上其姓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未清
償,嗣主張該40萬元係被告之女謝瑞瑛任職國寶公司高雄分
公司期間因虧空公款130萬元,為補足該虧空之公款而向原
告借款40萬元,被告就該40萬元借款於93年6月11日簽立切
結書及本票予原告,同意負責清償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及本
票各1份(本院卷第5至6頁)為憑。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及
本票(受款人記載除外)係其所簽並不爭執,但否認伊及謝
瑞瑛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女謝瑞瑛於92、93年間任職國寶公司高雄分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時所負責收受公司帳款是否有發生短少
?如有,該短少金額多寡?謝瑞瑛是否有向原告、及訴外
人申中榮、劉朝和各借款40萬元、50萬元、30萬元以補足
短少之公款等情,經本院詢問相關證人,證人之證述如下
:
⑴證人謝瑞瑛到場證述:「(93年間是否有短少公款情事?
)92年底另一位證人林英桂請產假,所以行政小姐剩下兩
個,一個是我,一個是 蘇筱媛 ,收款項不是固定一個行政
小姐,而是兩人一起經收款項。…到年底結算時並沒有發
現有短少,但後來總公司通知短少130萬元,我有陳報當
時主管就是原告…,後來核算確實短少130萬元,原告要
求我扛下來,要求我補足130萬元,當天我有通知我先生
來公司處理,我和我先生有要求要查那筆錢,但原告當天
就把鐵捲門拉下來,跟我說若要查帳,就要查所有高雄的
人員,要我們先把130萬元扛下來,說錢再賺就有了並明
白表示會幫我們夫妻倆把錢再賺回來。」、「(如何籌得
130萬元?)50萬元是申中榮先借我,30萬元是劉朝和借
的,剩下的50萬元是我跟親友借的及保單貸款。我已經還
申中榮50萬元,劉朝和還有17萬5千元未還。」、「(跟
親友借錢,保單貸款各多少錢?)我是跟小叔叔 謝木香 借
30萬元,剩下20萬元,有用我公公 薛安仁 幫我小孩 薛政旻
保險的中央人壽保單及我大伯 薛復中 的保單貸款,我公公
也有拿錢給我,大約10萬元。也就是說我公公用上開保單
及他自己拿錢出來湊20萬元給我。這50萬元我交給原告。
我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48頁背面
至49頁、53頁、62頁、68頁)
⑵證人申中榮到場證述:「(是否借50萬元?)我交50萬元
時,原告跟謝瑞瑛都在場,我拿給他們二人,當初是說款
項有問題要幫忙處理,我要求一個月要還清, 謝瑞英 也確
實有在一個月內還我。因帳目短少130萬元,要先補給總
公司,當時原告與謝瑞英就說要跟我調借50萬元。」、「
(謝瑞英的父親有無出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把短少
130萬元補給總公司。」、「(是否知道 謝有發 簽本票及
切結書的事情?)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當初有一些帳款的
問題,處理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49頁、48
頁)等語。
⑶證人劉朝和到場證述:「(有借謝瑞瑛30萬元?)我是拿
30萬元給原告,謝瑞瑛目前還剩下17萬5千元未還我。有
短少款項,我是先拿30萬元現金給原告處理,當時原告是
主管而且大家也是好朋友幫忙。」、「(謝有發因為謝瑞
瑛與公司的問題有簽發一張票?)我不知道有切結這件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48頁)。
⑷證人林英桂(國寶公司高雄分公司財務會計)到場證述:
「(是否知道孫溪賓告訴謝瑞瑛短少錢的事情?)是總公
司通知我說短少130萬元,我在92年底生小孩,坐月子時
是由謝瑞瑛、蘇筱媛代理我,當我坐完月子約93年1月初
回公司上班,總公司通知我短少130萬元。我就跟單位主
管孫溪賓說,他就去處理。(是否知道孫溪賓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但隔了幾天他就拿130萬元給我
。事後我有聽原告孫溪賓說是跟劉朝和、申中榮借的,但
沒說各借多少錢,他只有說這兩個人,沒有提到其他人。
(原告有無說自己有墊?)他說自己有墊,但沒有說多少
。(是否知道孫溪賓說他出40萬元是借謝瑞瑛的?)我不
知道,我有聽他講過,但詳情如何我不曉得。」等語(見
本院卷61頁背面至62頁)。
⑸證人 薛復華 (謝瑞瑛前配偶)到場證述:「(謝瑞瑛短少
公司金額的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十幾年前有天晚
上我接到謝瑞瑛叫我過去公司處理事情,我到場時才知道
有短少公款130萬元左右,當天原告要求我們先扛下來,
事後有辦法他會幫忙我們把錢賺回來。我父親當初不答應
這麼處理,他認為虧空公款應該由大家負責,不應由我們
扛下來。(扛下來後如何處理?)我父親出了20萬元,剩
下的部分謝瑞瑛說從公司的貸款及向他叔叔借30萬元,公
司員工貸款的金額我不確定。」、「(是否知道原告有無
墊錢?)原告沒有墊錢,我聽申中榮說大家沒有看到原告
有出錢,所以大家也搞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告
有簽切結書、本票的事情,你是聽誰講?)我是聽謝瑞瑛
講的。」、「(與謝瑞英去公司的那天晚上,除了原告叫
謝瑞英扛下來,還有無講其他事情?)沒有。(原告有無
講過會幫忙墊一些錢?)他叫我們扛下來,他有說要幫忙
,但沒有說要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
(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1)謝瑞瑛於92、93年間擔任國
寶公司高雄分公司行政助理時,其負責處理公司應收帳款
確有發生短少,短少金額為130萬元,至於短少原因是否
係謝瑞瑛有虧空公款行為,則非本件所問。(2)該短少公
款130萬元,已由原告交付證人林英桂入帳補足。(3)該
短少公款130萬元係由謝瑞瑛負責賠償。而謝瑞瑛為補足
該短少公款,各向證人申中榮、劉朝和借款50萬元、30萬
元。
(三)至於謝瑞瑛有無向原告借貸40萬元以補足短少公款?證人
謝瑞瑛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證稱其餘不足之50萬元,係向其
叔叔借款30萬元,另20萬元則由其公公薛安仁幫忙出資,
此有證人薛復華證述 可佐 ,而原告所舉證人申中榮、劉朝
和、林英桂, 依渠 等前開證述,可知渠等就原告與謝瑞瑛
間關於短少公款之處理過程並未參與,且未親自見聞謝瑞
瑛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開證人申中榮、劉
朝和、林英桂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系爭
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一、查本人之女謝瑞瑛服務於國
寶服務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職任行政助理,因不慎短少
公款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二、前項款額訂至本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止,立切結書人願意協助全數清償之責任,絕
不食言,特立此為據。此致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
司經理孫溪賓收執。」觀之,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謝瑞瑛短
少公款40萬元,但關於謝瑞瑛就該短少公款是否有向原告
借款40萬元以補足公款之相關記載則付之闕如,是依系爭
切結書亦不能證明謝瑞瑛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行為。原
告固又提出帳戶對帳單,以證人薛復華曾於99年8月16日
匯款2萬元予原告欲證明謝瑞瑛借款之事,惟經證人薛復
華證述:「我有匯款2萬元給原告,2萬元是原告抽的佣金
,因為我當時是原告公司案件介紹人,我當介紹人我有得
到佣金,原告要求要分給他一部分,當時佣金大約是4、5
萬元,就要給原告2萬元」(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亦
難僅憑謝瑞瑛之配偶薛復華曾匯款2萬元予原告即認謝瑞
瑛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謝瑞瑛為補足短少公款曾向
原告借款40萬元之事實,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謝瑞瑛為補足短少公款確有向原
告借款40萬元,且由系爭切結書所載「一、…謝瑞瑛…因不
慎短少公款。二、前項款額訂至本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
立切結書人願意協助全數清償之責任。」之內容及收執人係
載明由「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孫溪賓」收執
觀之,足認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其表示願意協助全數清償
者,係謝瑞瑛不慎短少而應賠償予國寶公司之公款40萬元,
而非謝瑞瑛向原告之40萬元借款,是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有
應代為償還謝瑞瑛向原告借款40萬元之責。從而,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