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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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度士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8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女友 葉良真 透過網路結識乙○○,甲○○不滿二人交往,遂於92年5月25日凌晨
5時25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街○○號「網咖e族」網路咖啡店,見乙○○正在店內消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拿起放在咖啡店旁攤位上之西瓜刀,朝乙○○手臂揮砍,致使乙○○受有右手割傷併尺神經、動脈斷裂;屈腕肌腱、三─五屈指淺肌腱、掌長肌腱斷裂等傷害,甲○○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月
2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93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業據告訴人於94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且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93年刑調字第42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改判無罪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用之西瓜刀,取自他人攤位內,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係指當事人應將上開意思文義明載在調解書內送請法院核定,俾使該刑事案件是否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更為明確,倘調解書內並未記載「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文義者,而法院僅祇就原調解內容核定,則不生撤回效力。查被告提出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惟其上並未記載「經被害人乙○○同意撤回」文義,是以本案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