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廷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因一時貪快,轉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簡維宏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33號被告陳廷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口前時,欲左轉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行駛之際,適有簡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於陳廷為對向車道。詎陳廷為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陳廷為左轉時與簡維宏騎乘之機車因此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口前發生碰撞,致簡維宏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廷為則受有左肘與左手挫傷、右手與右膝擦傷挫擦傷等傷害(就陳廷為對簡維宏提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簡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廷為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簡維宏於警詢及偵│同上│││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同上│││查報告表(一)、(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本署自行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圖片4張、││││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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