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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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7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違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林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許玉英 ,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75號被告林嘉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理應知悉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氣晴、晨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往新莊方向直行時,適有行人許玉英違規穿越馬路未注意左方來車,被告煞車不及,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許玉英,許玉英因而倒地,身體受有左小腿大片撕扯傷併部分皮膚壞死(共15公分長深及肌肉層)及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英委由 陳成村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中之供述。│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許玉英││││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車速約30公里,是綠燈直││││行,但當時天色很暗,伊看││││到人影來不及閃避等語。│├──┼───────────┼────────────┤│2.│告訴代理人陳成村於警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及偵查中之指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1.車禍現場狀況。│││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肇事次因之事實。│││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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