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明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甕仔雞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仍持續飲酒至同日(18日)上午3、4時許始結束。嗣劉建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1月18日10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街工作,復於工作完畢後之同日15時許,承前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據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於其同一次之飲用酒類行為後,數次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同年間再因同上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就尚應執行刑期者易服社會勞動中;③同年間又因同上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4年11月18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裁判查詢資料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①②各案,嗣後雖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並不影響①之罪刑已於103年6月19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被告另犯前揭③之罪刑,亦於104年11月18日經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先後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程序,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惟其行為對用路人、車之交通安全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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