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廷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廷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及初期態度雖尚誠懇,但於後續調解程序,即尋求地方政要對告訴人施壓,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透過保險公司求償,意圖以刑逼民,難認有何坦承犯行自首之意,且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拘役40日,顯屬不當且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並主動報案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機車駕駛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61、7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犯人發覺犯罪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處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因一時貪快,轉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其量刑並無失出。
(三)由上可知,原審業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被告為自首、坦承犯行及未為和解(即犯後態度)乙節,並無疏漏可言。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尋求他人對告訴人不當施壓及如何施壓,告訴人既未具體詳述內容,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可為佐證,告訴人所指此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又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結果,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另向強制責任保險公司求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告此舉,已有犯後態度不佳情狀。此外,損害賠償部分本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可因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四)綜上,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廷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參酌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當庭獲上開告訴人諒解之意,且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賠償上開告訴人完畢,此有匯款單據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施建榮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廷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因一時貪快,轉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簡維宏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33號被告陳廷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口前時,欲左轉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行駛之際,適有簡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於陳廷為對向車道。詎陳廷為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陳廷為左轉時與簡維宏騎乘之機車因此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口前發生碰撞,致簡維宏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廷為則受有左肘與左手挫傷、右手與右膝擦傷挫擦傷等傷害(就陳廷為對簡維宏提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簡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廷為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簡維宏於警詢及偵│同上│││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同上│││查報告表(一)、(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本署自行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圖片4張、││││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