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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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吳旺洲
林芳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欽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4年6月12日,業就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於104年7月7日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被告104年東警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專吉 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車行經臺東市○○路○○○巷與洛陽街口附近時,適逢隸屬於被告所轄臺東分局之巡邏員警 楊禮逞林敏盛 駕駛警車巡邏經過,楊禮逞、林敏盛因懷疑王專吉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王專吉停車受檢,詎王專吉竟不予置理,旋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而楊禮逞、林敏盛應能預見王專吉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駕車逃逸之車速必然不慢,並有酒醉達不能安全駕車之可能,而極易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是楊禮逞、林敏盛自應採取通知其他警網協助合力圍捕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內政部警政署亦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禁止警方尾追,以防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損失,然其2人卻疏未注意,而仍駕駛警車以高速在後追緝不捨,以致王專吉為逃避查緝而超速駕車逃逸,迨至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王專吉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開封橋南端時,仍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原告之子 吳昕穎 附載原告之女 吳彧嫺 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昕穎、吳彧嫺二人傷重死亡,是楊禮逞、林敏盛之高速尾追與王專吉之超速駕車行為,均係吳昕穎、吳彧嫺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楊禮逞、林敏盛既係於執行職務行駛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原告2人深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喪女之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係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專吉自「G2-PUB」店走出、駕車駛離而形跡可疑,懷疑其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因而開啟警示燈攔查,惟王專吉置之不理而繼續駕車行駛,其2人遂駕車始終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追躡在後,既未高速追逐,亦未強行攔停,過程中並接續鳴笛8次、以擴音器喊話4次而要求王專吉停車受檢,惟王專吉均不予理會而持續於道路巷弄中迂迴穿梭行駛,以逃避員警之攔停,其2人因而確信王專吉涉有酒醉駕車等犯行,故而持續駕車攔停王專吉。嗣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臺東市○○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而左轉開封街後,突然加速並跨越開封街中心線往開封橋之方向疾駛而去,警車駕駛員楊禮逞慮及行車安全而立即減速行駛並放棄攔停,迨王專吉所駕車輛行經該路段8秒後,始行駛至開封橋上,當時已不見王專吉所駕車輛蹤影,是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警車確未緊追於王專吉所駕車輛之後。
從而原告2名子女之死亡,實係因王專吉酒後超速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原告2名子女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又,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警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距離王專吉所駕車輛甚遠,其2人並不知原告子女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王專吉前方;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亦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2人執行攔停王專吉之行為與原告子女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攔停王專吉所駕車輛之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前揭規定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該當。從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能依據上開規定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要不得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向「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是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轄員警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合先敘明。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4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就損害賠償之客體所為之規範,且國家賠償法並未就此為特別規定,是民法第195條自應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所準用,併此敘明。
(二)經查,王專吉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隸屬於被告之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予以攔停,然王專吉卻不予理會,反而加速駕車逃逸,終因酒醉且超速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子女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子女死亡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可資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員警楊禮逞、林敏盛疏未注意取締酒後駕車不服攔檢而逃逸者,應採取通知警網圍捕、不得以尾追之方式取締以防發生交通事故,而仍駕駛警車以高速在後追緝王專吉不捨,其追緝行為應為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其爭點厥為: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是否係屬「不法行為」?若是,則其不法行為與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本院析述如下:
1.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核無不法:
(1)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並規定「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準此,執勤員警對於現正實施酒後駕車行為而危害公共安全、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之嫌疑人,依據上開規定本得予以攔停以查證身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該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之職責及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參照),且對於不服攔檢而逃逸之人,亦得以強制力予以拘提。查,王專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經員警楊禮逞、林敏盛合理懷疑其有酒醉駕車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本得予以攔停,而王專吉對其等之攔停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逃逸,益足見其當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且足認其所駕駛車輛係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於其駕車逃逸後,隨即駕駛警車在後予以追緝、攔停,俾得予以拘提,核屬執行上開規定所賦予執勤員警之公權力及履行所課予防止酒後駕車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之職務義務,是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在後追緝王專吉之行為,於法本屬有據。
(2)次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
(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93、98、101、113、129條等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5、74條並分別有就員警「交通優先權」之具體內容及未禮讓交通優先權之罰責等為規範。準此,警察人員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時,既得駕車「行使交通優先權」,更足見員警對於酒後駕車經攔檢而逃逸,因而足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嫌疑重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犯罪嫌疑人,得以駕車方式予以追緝,否則何需賦予執勤員警「交通優先權」。再查,王專吉經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予以攔停而逃逸,顯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自屬重大交通違規,且王專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顯然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應立即予以制止,是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本於上開規定,以駕車在後追緝之方式予以攔停,更應為法之所許。
(3)又原告雖另以: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除尾追王專吉所駕駛車輛外,尚得以通知警網攔檢或逕行舉發、事後緝捕等其他方式予以追緝,以避免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情為由(本院卷第61頁),主張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行為逾越比例原則而屬不法。然查:①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亦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在案,而上開規定之內容核屬警察行使職權應受「比例原則」限制之具體明文規範,是執勤員警就其職權之行使固應合於上開規範而非無任何限制。然慮及第一線員警執勤時所需處理之狀況繁多,復常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而須由執勤員警於極短時間內、極大壓力下,依其對臨場情況之認識,本於其經驗、專業訓練及所持有工具等因素綜合判斷,即時決定其處置方式,不容有過多推敲、思索之時間,以防延誤公共安全維護及犯罪偵防之時機,從而自難苛求第一線執勤員警能於極短時間內且極大壓力下,即時做出以「事後觀點」認為係最能達成目的且侵害最小而符合比例原則之正確無誤之判斷。是故,執勤員警維護公共安全、防制追緝犯罪之方式,雖得於事後綜核各種情狀而為檢討,以精進、完備第一線執勤員警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之作為,然檢討結果縱認其處置方式非止於一途、尚有其他可能或較適當之方式,但不同方式是否均能達成預期之目的、所能達成目的之程度、可能衍生之危險及其機率等,本難以逆料,自不適當單憑事後檢討之結果即問責於第一線執行勤務之員警,並逕以推認未採取該作法之第一線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因此,本院認司法機關對於第一線執勤員警就處理急迫、危險之情事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方式之選擇、裁量,應予相當程度之尊重,從而於判斷其行使職權是否具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法性時,仍應回歸其執勤當時之主、客觀情狀為判斷,苟其行使職權之方式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適當以其未採取其他方式或所採取之方式未達預期之效果,推認執勤員警當時所採方式係屬「不法」,否則恐因事後課予第一線執勤員警過重之責任,致其於事前不敢勇於任事而傾向消極執行職務,以免事後再遭究責,此反更有害於公益。
②查,王專吉乃經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攔撿而逃逸之人,
顯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重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員警楊禮逞、林敏盛負有立即予以制止之職責,而得以駕車方式予以追緝、攔停,業如前述,且衡諸當時客觀情狀,王專吉不服攔停而駕車於市區道路巷弄間高速迂迴竄逃乃事發突然,而通知警察機關形成「警網」攔檢迨至警網集結完成,復常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且以王專吉當時駕車高速竄逃之情形,警察機關是否能夠即時派出足夠之警力以形成「警網」予以支援、攔檢,亦非無疑,則員警楊禮逞、林敏盛當時若不立即駕車在後追緝、攔停,僅通知警察機關派員支援攔檢,除難立即終止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外,待「警網」集結完成之時,王專吉恐更早已逃匿而不知去向,是此作法無異放任犯罪嫌疑人逃逸、繼續危害公共安全,從而原告主張員警楊禮逞、林敏盛僅得以駕車追緝以外之方法緝捕王專吉,是否適當,自非無疑。從而堪認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在後追緝王專吉,應屬追緝王專吉、制止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所必要之行為。
③復以,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於駕車在後追緝逃逸之王專
吉時,除曾開啟警示燈,於接近王專吉所駕車輛時,間歇鳴響警笛、喇叭予以警告,並以擴音器喝令其停車,此外,則未再有更進一步可能侵害王專吉或其他用路人權益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追緝當時警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其2人駕車行使交通優先權而在後追緝王專吉之行為既為法之所許,且為追緝、制止王專吉繼續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所必要之行為,而依當時乃深夜而路上人車稀少之客觀情狀觀之,單純駕車在後追緝逃亡之嫌犯,應尚不至於過度侵害人民權益,而其2人復未有更進一步可能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則其2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作為自更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不法可言。
④再者,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王專吉之目的,始
終均在於令其停車受檢,是其等就王專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加速駕車逃逸之行為,既不具有造意之故意,且王專吉始終均有遵守命令、停車受檢之選擇,卻拒絕為之,反而選擇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高速駕車竄逃,自難將王專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不法行為歸責於依法履行職責、行使公權力之員警楊禮逞、林敏盛,甚或進而以王專吉之不法行為所致事故之結果反推認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之行為亦屬不法。況以,若原告此節主張可採,無異於要求執勤員警面對酒後駕車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情形時,僅能選擇以通知警察機關派員支援、形成「警網」予以攔檢等較為消極之方式追緝、制止,其他如逕予追捕等任何可能促使犯嫌燥動不安、昇高衝突之積極作為均不能為之,然若僅得以形成「警網」等方式予以圍捕,則若「警網」亦遭突破時,是否亦不得予以追補,僅能任其逃逸,否則因此造成犯嫌或他人之危害,均應歸責於執勤員警,如此顯已課予執勤員警過重之負擔,而難以冀望員警在此嚴格而動輒得咎之標準下仍能勇於任事、踐履職責,且此種作法若為可取,則亦無異於鼓勵犯罪嫌疑人於遭查緝時,應竭盡可能予以逃逸,蓋若執勤員警膽敢追緝,則犯嫌逃亡所生損害均應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此結果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此節主張,益難認可採。
(4)至原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固於第五點「注意事項」、(六)「執勤技巧」第6款中規定「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上開規定乃係「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所為避免尾追,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規範,且上開作業程序同時亦將「顯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排除適用,則對於攔檢不停而「顯有犯罪嫌疑」之人,自仍非不可依前述規定予以追緝、攔停。而王專吉既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嫌疑重大」,業如前述,縱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範,執勤員警亦非不得駕車予以追緝,是原告據此主張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尾追王專吉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亦核非有據。
(5)此外,原告另再主張:員警楊禮逞、林敏盛追緝王專吉之過程中,曾數度表示「故意給他追的」、「撞到人他就好看了」以及「我們跑不贏他耶」等意氣之語,足見員警楊禮逞、林敏盛當時顯有逾越比例原則之競速追逐行為,不顧公共安全而反成為人民權益、社會安全之毀壞者等語。惟查,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於追緝王專吉之過程中,固有「他如果撞倒人家的車,他就完了」、「故意給他追的」、「撞倒人他就好看」等對話,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查考,然此適足證明其等業已預見王專吉之駕車行為可能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從而有立即予以攔停之必要。且員警楊禮逞、林敏盛客觀上除駕車在後追緝王專吉外,尚屢有以鳴響警笛、喇叭予以警告,並以擴音器喝令其停車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其等追緝王專吉之目的始終均在令其停車受檢、追緝犯罪,而非在於促使王專吉為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行為,且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法性,乃為客觀事實之評價,而非主觀故意、過失有無之問題,是員警楊禮逞、林敏盛追緝過程中雖有「故意給他追的」等流於輕挑而不妥之言論,然究非能因此即將其等表現於外之客觀追緝行為逕予評價為不法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之行為係屬不法,本院亦難認可採。
2.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車追緝之行為與上開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雖有駕車在後追緝王專吉之行為,然除追緝之始曾經超越王專吉之車輛、欲以攔停而遭逃逸外,其餘追緝時間車速多不及王專吉所駕車輛而難以接近,且於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臺東市○○街而往開封橋北側方向前進時(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車輛更已遭 王專吉遠 拋在後(以現場房屋估量,約相距10間房屋寬度之距離),且於王專吉駕車高速行駛經過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約10秒後,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所駕車輛方緩慢駛過該肇事地點等情,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7頁)。足見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於王專吉所駕車輛行駛至臺東市○○街後,即因難以追及而減速行駛,是王專吉縱為逃避追緝,亦早已無持續超速駕車之必要,從而王專吉於此後仍持續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過開封橋,實係王專吉自身之選擇,而難再歸咎於員警楊禮逞、林敏盛先前駕車追緝之行為,是王專吉違規駕車所致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與員警楊禮逞、林敏盛先前之駕車在後追緝行為有何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隸屬被告之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依其職權及職責駕駛警車在後追緝酒後駕車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嫌疑重大之王專吉之行為,既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不法性,且與王專吉違規駕車肇事致原告子女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所屬機關即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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