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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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抗告人威立達數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贈文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燦曜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磁藕式水球水舞軀動結構」即「水舞音樂喇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民國100年12月18、19日分別與抗告人簽立授權書及合作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就其所有之專利產品即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磁藕式水球水舞軀動結構」及美國專利號US0000000B1「MUSICALWATERTANK」之「水舞音樂喇叭」產品之生產製造及銷售權利等事項,全權授權予抗告人製造生產,並將相對人原有客戶轉交由抗告人繼續銷售,復授權抗告人有於全球市場銷售上開專利產品之權利。嗣於102年間相對人再與抗告人簽立專利權轉讓合同,將該「水舞音樂喇叭」專利權全部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此取得該專利權,並依法在大陸地區取得專利權人之登記證書。詎抗告人於104年年初接獲授權之美國市場客戶反映,相對人竟擅自將其所有美國專利號US0000000B1「MUSICALWATERTANK」之「水舞音樂喇叭」專利(下稱系爭美國專利)在美國再行授權他人銷售,甚至誣指抗告人授權之客戶侵害系爭美國專利權,並據此向抗告人授權之客戶提起多項專利侵權訴訟,嚴重損及抗告人所應享有之全球市場競爭地位及所應獲取之利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且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造成抗告人受有投入研發經費及處理訴訟費用支出等損失,總計有商譽及營業等財產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3千萬元,抗告人已就其中2千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觀諸相對人目前在臺並無固定收入來源,且依系爭合約記載,相對人亦未事先提出任何財產作為其違約或未能履約之擔保,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調解程序中亦未表達有賠償之意願,是其自有可能將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以躲避抗告人之求償。何況,相對人長期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並將在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予以解散,顯然有其將財產持續移轉至大陸地區藏匿之情形,且本件求償數額高達數千萬,相對人在我國卻完全未有任何財產可供擔保,而相對人長期往返兩岸,確有極高逃匿、脫產之風險,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美國擅自將其所有系爭美國專利權再行授權他人銷售,甚至誣指抗告人授權之客戶侵害其所有之系爭美國專利權,而對其客戶提起多項專利侵權訴訟,嚴重損及抗告人所應享有之全球市場競爭地位及所應獲取之利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且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合約、專利權移轉合同、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登記簿副本、相對人在美國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文件、兩造間之往來信件、抗告人所受損害項目、金額統計表及備註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9至42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提出臺北地院調解通知單、鼎碩公司業於101年7月27日解散之網路查詢資料及相對人另於大陸地區成立鼎碩(深圳)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2頁)。然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兩造曾因系爭美國專利而進行調解,及鼎碩公司業於101年7月27日解散暨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另設立鼎碩公司等情,尚難認為相對人即有無資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何況,鼎碩公司是否解散及相對人有無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與其是否會將財產轉移藏匿至大陸或逃匿無蹤,並無直接關聯。此外,抗告人復未舉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而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