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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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郭合栓 關係人 郭清樹
郭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清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合栓為監護人。
指定郭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郭清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清樹(為聲請人郭合栓之父)於民國104年4月7日因車禍造成顱部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並於同年7月6日轉至永和復康醫院(設新北市○○區○○路○○○號)住院治療,現因意識不清且24小時依賴呼吸器而整日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行照料,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郭清樹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淑芬(為關係人郭清樹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郭清樹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淑芬之父,且關係人郭清樹於民國104年7月6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8月7日經診斷罹患顱部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顱內出血後併癲癇症、心律不整及腸胃道功能障礙,且意識昏迷,氣管內管及鼻胃管仍留置,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照顧,包括灌食、翻身、擦澡、服藥及大小便,呼吸器仍無法脫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及23-24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及27頁)。其次,關係人郭清樹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後,經鑑定人綜合其家族病史、以往病史、現在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後,認關係人郭清樹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郭清樹於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旁邊這位是否你女兒〈按:指關係人郭淑芬〉?)(搖頭)。」(見本院卷第56頁)。暨鑑定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關係人郭清樹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郭清樹於104年4月車禍,頭部受傷,目前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有鼻胃管、切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關係人郭清樹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淑芬分別為關係人郭清樹之子女,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郭清樹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8及72頁反面所附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佐以關係人郭清樹之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清樹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郭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鑑定費│6,5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