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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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宴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宴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北市○○區○○街之居所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內」、倒數第3至4行「永平街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50公克、淨重0.2870公克)」應更正為「永平街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50公克、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7公克)、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李宴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宴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20時或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李宴菱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帶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050公克、淨重0.2870公克),復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宴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787號)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787號)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50公克、淨重0.28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