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原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定代理人MariannaNITSCH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馬紹瑜 律師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為有關我商標權之保護,其商標登記、侵害商標之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之事實,係對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權利存否及賠償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起訴後於105年1月26日更正原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
原訴之聲明第3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08、20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服飾、香水、化粧
品、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並以「香奈兒」或「CHANEL」、「(雙C圖)」及「(香奈兒香水瓶圖)」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產銷各種商品及提供各種服務,如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然有效。詎被告為慶祝30週年慶,而於104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舉辦「時尚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取得合法授權前,即基於行銷之目的,在其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上大量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產品照片,被告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並有礙交易秩序及原告商譽。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第69條第1、2、
3項、第70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銷毀產品、註銷網域名稱、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刊登判決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CHAN
EL」、「(雙C圖)」及「(香奈兒香水瓶圖)」等商標圖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
⒉被告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CHANEL」、
「(雙C圖)」及「(香奈兒香水瓶圖)」等商標圖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
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⒌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非「商標使用」行為:
被告針對系爭活動製作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或在公司網頁及臉書公告系爭活動訊息等,目的是對於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正版產品之用途說明,單純傳達「寶雅舉辦30週年慶活動,購物滿400元即可獲得一張抽獎券,有機會抽中香奈兒之正版商品」的事實,並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因此,前揭設置佈置物之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有關之說明,屬於「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此應是合理使用及權利耗盡之問題。被告向原告專櫃所購買之商品,僅作為被告系爭活動之贈品,完全沒有就該標示商標之商品銷售或準備銷售之行為,況且原告之商品價格與被告販售之商品價格天差地遠,所訴求之消費者迥異,若讓消費者誤解被告開始販售高價商品,亦將有損被告長期所建立美麗、健康、流行、便利以及實惠的企業形象。
㈡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屬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
⒈被告系爭行為無論於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
、懸掛式看法、商品型錄、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上,整體觀之皆有明確且明顯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30th時尚週年慶」等清楚字樣,並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以及該贈品之實際價格,使消費者得以明確認知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正版產品作為抽獎禮物,即屬於利用香奈兒商標指示香奈兒產品,以表示被告本次週年慶活動之特性,而非將此作為商標使用,並無冒用香奈兒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掠奪香奈兒商譽等不正競爭之意思,從而此舉實屬合理使用手段,自無構成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
⒉被告係花費逾50萬元於國內向原告購買正版產品,本應向
消費者清楚說明,且如果不使用原告商標、名稱,亦無法完整描述被告此次活動,可見此實係屬描述贈送原告正版商品必要之行為。且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任何文宣品上有提及是由原告所贊助提供,或有任何類似關聯企業、聯合舉辦或兩個品牌同慶之字眼。
⒊事業提供贈品贈獎為商業上極為普遍之行銷方式,已為我
國消費者普遍認知理解;被告為解決本件爭議並作為未來舉辦類似活動之遵法參考,乃將本案之相關事證提供予智慧局,函請該局予以釋示。該局於104年12月23日以(
104)智商20550字第1048063110001號函回覆,依該函說明三清楚揭示『本件依來函所附DM及佈置物照片,揭示「POYA寶雅時尚週年慶抽經典香奈兒CHANEL」、「POYA30th時尚週年慶凡消費$400立即抽CHANEL經典名品CHANEL經典獎項」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使用他人著名商標「香奈兒CHANEL」等標示方式,若所列贈品獎項確實為他人著名商標之真品,依消費者認知,僅係用以指示贈品之內容及來源者,應有前揭法條規定(即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⒋系爭活動不會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⑴如果原告係強調香奈兒只在精品百貨設置專櫃,具有精
緻高貴之形象,一旦與被告品牌連結即會影響其商標信譽;則對此主張,只須簡單搜尋網路pchome線上購物、
udn購物、博客來等平價通路,即發現其均販售香奈兒商品,且種類繁多、並是常態性販售,尤其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https://tw.buy.yahoo.com/?catitemid=35555&hpp=hero_big05)(參被證10)所販售之品項包含購物包、托特包手提包、肩背包、斜背包、短夾、中夾、長夾、卡夾、零錢包、化妝包、服飾、鞋、配件、珠寶、飾品、眼鏡、墨鏡、手錶等一應俱全,並且將香奈兒連同其他品牌一起推出購物滿額折扣活動。甚至,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還強打展示品出清特賣會「CHANEL展示品賠售出清結帳再9折」、「以下商品滿
1件打9折」等廣告字樣(https://tw.buy.yahoo.com/activity/onsale?actid=33745)(參被證11),則原告所謂香奈兒只在百貨公司專櫃販售之說詞已難成立,且YAHOO奇摩等平價通路此種銷售行為是否也讓消費者會認知到原告產品是會有折扣、會辦理出清等、且會在平價、便利的網際網路通路上購得(遑論網路上常有此類名牌贗品糾紛)進而影響到原告品牌價值?原告為何卻未對此行為加以禁止?原告實應予以釐清。
⑵應強調者,被告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賣場主要提供高性
能價格比(亦可稱CP值高)之商品,目的係營造一個使消費者感受物超所值之消費環境,確實與原告訴求之高端市場有所區別。然而,被告所提供物廉價美的商品及服務,並不代表即會使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況且,被告所販售之世界知名品牌所在多有:如「萊雅L'OREAL」、「資生堂SHISEIDO」、「高絲KOSE」、「歐蕾OLAY」、「雅芳Avon」等,原告應舉證說明「寶雅」跟「香奈兒」品牌之間,「寶雅」的品質是比較低劣、比較差勁,而有極大的反差,造成負面的聯想,而確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⑶消費者對於原告之商品所產生特定來源之聯想為高檔、
精緻、昂貴、時尚、品味等,而被告在該期商品目錄上有標註原告產品(即系爭活動贈品)之「實際價格」,並清楚說明系爭活動是消費滿額之抽獎贈品活動。況且,該贈品所標示之最低價格為4350元,與被告之平均客單價相差10倍以上,消費者當然會知道原告產品之價值,從而被告行為並不會因此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㈢被告「系爭活動」行為,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
被告為舉辦系爭活動,係派員至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購入香奈兒皮包、皮夾等正版商品後,以實品、實物拍攝照片方式作為系爭活動贈品之說明,適當附加該等圖樣於相關佈置物上,基於上述合法購入後商標權利耗盡理論,被告亦屬合法之使用行為,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為之。
㈣被告「系爭活動」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⒈被告系爭行為無論於商品目錄、活動抽獎卡、活動告示整
體觀之,皆明確且明顯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30th時尚週年慶」等清楚字樣,並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消費者只要看到或進入寶雅生活館即知是被告在舉辦促銷活動,系爭活動之主體即為被告本身,原告所述被告文宣中雙方品牌商標文字大小不同,而認為被告有搭便車之行為,實係片面割裂解釋之說法,並不可採。
⒉被告已使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明確認知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係
提供香奈兒正版產品作為抽獎禮物,自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告之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更不致使原告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
⒊被告非係經營非法或負面形象業務,所贈送者亦為原告之
正版產品,原告應舉證說明「寶雅」跟「香奈兒」品牌之間品牌形象反差甚大,「寶雅」的品質是比較低劣、比較差勁,造成負面的影響,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且被告已使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得以明確認知被告公司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產品作為抽獎禮物,自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更不致使原告公司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
㈤被告舉辦30週年慶活動,期間自104月9月3日起至10月6
日止,該活動早已結束,與該活動相關之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等均因活動結束而未再陳列使用。
㈥被告之週年慶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抽經典香奈兒」、「30
大品牌同慶滿$588折$100」、「專櫃滿$1000送$100」、「第2件免費(部分商品)」、「會員限定獨享價」、「開架彩妝85折」、「衛生棉全面79折」、「紅/白葡萄酒全面79折」等八大類活動,而消費者至被告購物未必全是因為系爭活動之原因,甚至,一般吸引消費者的是採取直接折扣之其他七大類活動,因此,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因系爭活動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之利益。
㈦縱認被告侵權,有關登報道歉的部分,因系爭活動之商品目
錄僅提供給會員參閱,店內之活動告示亦僅有到店之消費者可觀看,因此,被告主張在活動期間營運之分店刊登判決主文、案由等即已足使消費者知悉,並能回復原告公司之信譽。縱使認有刊登報紙之必要,按被告公司從未以電視或報紙等作為行銷媒介,無須刊載於四大報之頭版,應以1家報紙之消費或綜合版為適當,以公諸於社會。
㈧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向智慧局,申請登記取得如
附表所示商標(即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編號1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化粧品之零售服務。」(權利期間91.05.16至110.11.15);編號
2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香水,香料,髮乳,潔齒劑。」(權利期間90.11.16至110.11.15);編號3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各種香水古龍香水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權利期間61.06.01至
109.01.31);編號4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各種香皂。」(權利期間61.06.01至110.05.31);編號5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3類「各種護膚保養品。」(權利期間61.12.01至111.11.30);編號6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類「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蜜粉等。」(權利期間79.10.01至111.
11.30);編號7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6類「各種化逈品,包括香水。」(權利期間67.04.01至10
9.01.31);編號8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洗髮粉及其他清潔劑。」(權利期間67.04.01至107.03.31);編號9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香水、香精。」(權利期間49.03.01至109.01.31)。
㈡被告於104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慶祝30週年慶期間
,舉辦「時尚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即系爭活動),在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如原證2號)、商品型錄(如原證3號)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如原證4號),製作如原證2、
3、4、5之物品及網頁(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㈢被告系爭活動中(八類)其中一類舉辦「抽經典香奈兒」,
並刊載於連同封面及底頁計28頁之商品目錄(被證2商品目錄正本,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活動商品,乃於104年7月29日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4館CHANEL專櫃購買,有原廠經典鉚釘包1件、經典菱格包1件、菱格金鍊肩背包1件、紅色長夾1件、黑色短夾1件、粉色中夾1件、水鑽雙C手鍊1件、黑鑽項鍊1件、經典雙C項鍊1件、吊飾珍珠項鍊
1件、N°5香水5件、N°5香水(低調奢華版)5件、香水綠色氣息版5件、澄光輕舞香水5件等,計14項商品,總計花費590,600元整(被證3發票兩紙,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11至21
2頁):㈠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之「商標使用」行為?㈡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是否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㈢被告「系爭活動」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
耗盡理論」之適用?㈣被告「系爭活動」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2
款、第70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⒈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禁止使用如聲明第1項之物品,是否有據?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銷燬如聲明第2項之物品,
是否有據?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平
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亦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其計算式為何?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㈠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現行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係為104年9月3日至104年10月6日,是以系爭商標權有關侵權部分及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應適用法律,應以現行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3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款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所為的合理使用而言。蓋若行為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之描述性方式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係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況商標權人固可排除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將商標作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使用,但第三人的使用,若係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而所謂的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其使用須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者(例如是否一併使用自己之商標),方可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㈢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且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於商標法第5條就商標之使用設有定義規定,即「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本規定立法理由以:「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所謂『行銷之目的』,是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inthecourseoftrade)之概念類似。」。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to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是可知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就交易過程中對於使用商標之實質內涵,判斷該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來源。即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如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符合上述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者,即屬商標合理使用。
㈣被告之「系爭活動」行為,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係被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
准之商標,被告於104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為慶祝30週年慶舉辦「時尚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之系爭活動,在其全國所營分店使用原告所提原證2至原證5內容之資料,即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原證2號,本院卷第24至32頁)、商品型錄(原證3號,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原證4號,本院卷35至41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產品照片、拼圖卡(原證5,本院卷第42至43頁),該廣告品上之商品照片均係被告拍自其於104年7月29日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4館CHANEL專櫃購買欲辦理系爭活動之商品,有原廠經典鉚釘包1件、經典菱格包1件、菱格金鍊肩背包1件、紅色長夾1件、黑色短夾
1件、粉色中夾1件、水鑽雙C手鍊1件、黑鑽項鍊1件、經典雙C項鍊1件、吊飾珍珠項鍊1件、N°5香水5件、N°5香水(低調奢華版)5件、香水綠色氣息版5件、澄光輕舞香水5件等,計14項商品之照片(下稱系爭贈品照片),均係向原告專櫃所購買之正品,欲供系爭活動抽獎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使用「香奈兒」、「CHANEL」、「雙C圖」、「香奈兒香水瓶」圖之標示於系爭活動之原證2至5廣告宣傳品上,惟被告抗辯,其非屬商標使用,而係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且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原告商標權已耗盡等語為抗辯。
⒉次查被告之系爭活動無論於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
、立牌、懸掛式看法、商品型錄、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上,雖有出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贈品照片,惟查就該各廣告看板等整體觀之皆有確實及明顯標註被告商標「POYA」、「寶雅」,其各該看板或廣告型錄上均有明顯標示「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30th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後,方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以及系爭贈品照片,其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得以明確認知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之系爭贈品作為抽獎禮物,係以系爭商標指示系爭贈品,用以表示被告系爭活動之特性,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之系爭活動係將系爭商標用來描述系爭活動係為POYA之時尚週年慶活動,並有辦理抽獎系爭贈品,被告之系爭活動並非利用系爭商標指示自身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系爭贈品亦係購自原告專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4紙為證(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系爭活動之廣告上所附照片均係用以說明系爭活動所贈送之香奈兒商品即系爭贈品,而系爭贈品確係為香奈兒或CHANEL皮包、手鍊、項鍊,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實質內涵,是為使消費者認識系爭贈品之來源,並非將系爭商標用以辨識被告所販賣之其他商品來源來自原告,消費者自系爭活動之廣告內容可清楚知悉被告所販賣者為其自身商品,與原告並無關係,故系爭活動廣告商品上的系爭商標之標示,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而屬商標合理使用。
⒊又原告所稱香奈兒與寶雅文字商標大小不成比例云云,惟
查系爭活動出現系爭商標之標示部分,應就系爭活動整體行為進行觀察,不能僅以單一的立牌或宣傳品之版面大小去解釋,一般消費者只要看到被告之寶雅生活館即知悉被告在舉辦活動,系爭活動主體即是被告本身,亦者消費者到被告店內並不會只特定或片面的去看廣告或是宣傳品(如懸掛在店裡天花板的廣告),而忽略其他清楚之「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30th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僅注目在「香奈兒」、「Chanel」等文字。故被告於系爭活動上標示系爭商標部分,並非在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系爭活動上之系爭商標之標示並不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係告知系爭活動有辦理系爭贈品之抽獎,是相關消費者就系爭贈品來源係來自於原告並無誤認之虞,而就被告係販賣其自身商品亦不會產生與原告有關之混淆誤認且被告於系爭活動廣告上均有標示其商標「寶雅」、「POYA」,客觀上應認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系爭活動標示系爭商標之部分為表示該活動係辦理系爭贈品之抽獎,為有關系爭贈品本身來源的說明,故係純粹作為系爭贈品本身的說明,被告並無意圖影射或攀附系爭商標的商譽,其使用僅作為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因被告既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其本身商品或服務來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所認知被告商品之來源為「寶雅」、「POYA」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並不會因此對被告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主張其標示系爭商標係為辦理系爭活動,並於系爭活動上標示自己商標「寶雅」、「POYA」,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被告銷售者為自身商品,應屬可採,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非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行為會減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及
信譽,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名譽被侵害云云,惟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該著名商標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連性遭到淡化。經查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係屬抽獎性質,已如前述,系爭活動上均有標示被告之「寶雅」或「POYA」商標,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標示僅係為說明系爭活動之贈品性質,消費者至被告店面消費,所認知者仍為被告商品,並不會變成指示二種來源之商標,且系爭活動之贈品確係屬系爭商標商品,是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之關連性並無淡化之虞。又被告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賣場主要提供高性能價格比之商品,目的係營造一個使消費者感受物超所值之消費環境,確實與原告訴求之高端市場有所區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不同消費價格的商品及服務,並不會使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再者配合活動提供抽獎贈品係我國常見之商務活動態樣,消費者亦已習慣此種模式,原告亦未舉證,將其商品用於抽獎贈品,會使其信譽受何減損,是原告認其商譽受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屬
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不僅屬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亦屬公平交易法各條之補充條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準此,事業不符合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之行為,倘有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商標之標示表彰系爭活動贈品之來源,並非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亦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相關消費者與被告交易之目的,在於購買被告所提供之寶雅商品,不致使原告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
⒉且被告系爭活動無論於商品目錄、活動抽獎卡、活動告示
整體觀之,皆明確且明顯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30th時尚週年慶」等清楚字樣,雖上有「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消費者只要看到或進入被告之寶雅生活館即知是被告在舉辦促銷活動,系爭活動之主體即為被告;亦即消費者不會只特定或片面地去看廣告或是宣傳品,況且原告所指涉之所有相關DM及佈置物等均在店內出現,消費者可清楚認知此係被告所舉辦之活動,是原告主張被告文宣中雙方品牌商標文字大小不同,而認為被告有搭便車之行為,並不可採。又被告已使消費者明確認知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正版商品作為抽獎禮物,自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告之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形,系爭活動之標示,亦無法阻礙表徵「chanel」之原告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女性商品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無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之行為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事項。
㈥又被告之系爭活動,期間自104月9月3日起至10月6日止
,該活動早已結束,與該活動相關之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等均因活動結束而未再陳列使用,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停止使用、銷燬該等物品已無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商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第70條第1款、第69條第1、2、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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