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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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大同分局警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中偽造之「 楊德勝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雖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七年間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撤銷假釋(該二案均尚未執畢);其於通緝期間為逃避通緝,竟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其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楊德勝身分證交予甲○○,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南京西路口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台北市大同分局警員訊問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持前開偽造楊德勝身分證應訊,並於該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楊德勝之姓名各一枚,嗣因楊德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五三八七五號函暨鑑驗書、前開偽簽楊德勝姓名之警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楊德勝簽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台北市大同分局警訊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中偽造之楊德勝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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