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經營「快樂門遊戲場」,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八電玩」六台、「滿貫大亨」二台、「大贏家賓果連線」二台、「水中精靈」二台、「孔雀開屏小瑪莉」三台、「樸克牌」一台、「水果盤」七台、「皇冠列車」三台(含IC板共廿六塊),以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明知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項目登記完竣,而仍違規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廿三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張文瀚 以賭玩「水果盤」後所嬴得之九千分向店員 賴永松 洗分兌換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代幣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獲前揭賭博性電玩共廿六台(含IC板共廿六片)、計分單十五張、現場賭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監視器二座、監視螢幕三台、代幣一批、錄影帶一捲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涉有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佐。再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就其違反賭博罪之部分,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處被告有刑徒刑六月,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其常業賭博罪之部分既經起訴且判決確定,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自已及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依前述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