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犯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夜間一時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六之一號住宅,徒手竊得乙○○所有之泡麵二包,於離去之際,適為乙○○所發現並報警前來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分別犯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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