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四十五萬元,而聲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請求遷讓攤位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請求遷讓攤位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向法院起訴,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針對是項擔保提起訴訟,爰請求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書、員林三橋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員林三橋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此有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聲請人係惡意提供擔保,拖延執行,致其無法使用攤位營業造成損失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七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五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七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本件聲請人因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或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之一,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條文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