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聲請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曾觸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現正服殘刑中。然而,聲請人於該案係經『自首』而交出偽鈔,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聲請人執行尚未完畢,爰向鈞院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遵傳到案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被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