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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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原告 傅淑櫻

訴訟代理人林 昱成

被告 王奕勛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5建號建物(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均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奕勛負擔6分之1,被告王怡文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王奕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95建號建物(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王奕勛、王怡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3分之2。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被告王怡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被告王奕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附圖,系爭建物為樓房,連同增建部分已涵蓋系爭土地大部分範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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