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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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39號

原告 劉于雁

被告 任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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