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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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告 林泰宇

被告 李翰哲

歐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翰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歐昶聖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歐昶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聲明1.部分追加「連帶」2字,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翰哲、被告歐昶聖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上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方,因停車位問題與原告發生口頭爭執,李翰哲竟對原告辱稱:媽你個B、你們他媽也是跟這些王八蛋一樣等語,足以貶損林泰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李翰哲更教唆歐昶聖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對原告辱稱:幹你娘三小等語,致原告受有左耳前臉部及頭皮紅腫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除前接身體之傷害外,原告精神上亦受到損傷,而須就診於精神科,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19,580元,且被告為原告之鄰居,現只要見到原告就會以言語恐嚇原告,原告長期處於恐懼狀態,擔心出門就會遭到恐嚇及毆打,併請求李翰哲應支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歐昶聖應支付精神慰撫金650,0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翰哲答辯略以:李翰哲僅有辱罵原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李翰哲願意賠償原告,而被告2人不是同時罵原告,李翰哲更無教唆歐昶聖之行為,另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歐昶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上說明,可知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需主觀或客觀上擇一構成共同行為,即可成立,反之若於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從認定構成共同行為,即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李翰哲罰金5,000元,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歐昶聖傷害罪部分拘役2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罰金3,000元,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李翰哲對於本件侵權行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而歐昶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李翰哲有教唆歐昶聖之行為,故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是依據本案刑事部分之判決,被告兩人係各自起意,分別辱罵及傷害原告,自非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或客觀要件,原告雖主張李翰哲有教唆歐昶聖,但理由僅泛稱:整件事是李翰哲所起,且被告2人為親戚,都住在原告對面云云,然事端縱維李翰哲所起,歐昶聖仍可基於單獨之意思而傷害及侮辱行為,而是否同住、是否為親戚,均不足以認定有何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原告上開說法,顯難可採,此外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因歐昶聖所造成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9,5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承前所述,歐昶聖應就此部分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歐昶聖給付原告19,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亦請求李翰哲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但李翰哲並無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李翰哲應支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歐昶聖應支付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尚屬過高,應就遭受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李翰哲、歐昶聖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妥適,就受傷害部分,歐昶聖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被告翌日即均為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李翰哲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歐昶聖應給付原告34,580元(19,580+5,000+10,000=34,580),及自1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除原告請求李翰哲賠償原告傷害損失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李翰哲教唆歐昶聖傷害、侮辱部分,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主張李翰哲亦應就歐昶聖傷害、侮辱所生損失,與歐昶聖連帶賠償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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