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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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9號

原告 黃盡忠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漳聖王廟」前,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流鼻血、上唇挫傷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10,4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揍原告下巴,並未毆打原告臉部。且於兩造衝突翌日並未見原告臉上有瘀青、紅腫傷勢或包紮情形。況原告於衝突6天後出庭調解時仍無任何包紮,如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不可能6天內即痊癒,可見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又110年3月23日晚間伊路過原告與其友人所在地點時,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伊為防衛保護自身,始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為被動防禦之一方,僅為防止原告不法侵害而出手,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漳聖王廟」前,有出拳毆打原告。

 ㈡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惟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因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被告前以原告於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漳聖王廟」前,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左側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一事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辯稱其毆打原告行為屬正當防衛,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⒈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漳聖王廟」前,我站在騎樓跟朋友聊天,被告看到我坐在那邊,就過來以右手毆打我臉部造成系爭傷害(見警卷第5至8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案發地點聊天,被告一來就出拳往我臉上揍下去(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被告毆打的部位就如同診斷證明書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前後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互核與訴外人即系爭事件在場之人 郭金原 於警詢證稱:兩造發生糾紛時我有在場,被告徒手攻擊原告臉部(見偵字卷第29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和朋友在271巷2號前騎樓泡茶,原告走過來,被告就從原告後方走過來,然後就打原告的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等語吻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走進廟裡欲與他理論;我以右手毆打他臉部一拳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徵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毆打原告臉部等語。然衡諸被告係系爭事件發生不久後即為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警詢時自陳有毆打原告臉部乙節,應較堪採信,其事後雖翻異其詞,表示未毆打原告臉部,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1頁),則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傷勢,要與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相符。又原告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毆打時點相密接,復無證據可證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前即受有系爭傷害。況原告於系爭事件前係與友人泡茶、聊天,如原告已受有系爭傷害,殊難想像其得正常與友人為前開互動。綜上,洵堪認定原告係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辯稱未見原告臉部有瘀青、紅腫傷勢或包紮情形,故原告實際並未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5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大多係從遠距離拍攝且畫面晃動模糊,且部分照片中原告有配戴口罩、拿手機遮住臉部,尚難清楚判別原告臉部狀況。又原告係經大同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大同醫院為具相當規模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錯誤診斷或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而開立虛偽診斷證明書之理。復觀諸原告所受流鼻血、上唇挫傷血腫之傷勢,尚難謂屬重大傷害,所需痊癒時間應不長,亦無刻意包紮之必要,且原告所流鼻血經急診治療應已停止,血腫狀況亦會隨時間經過減緩,要無臉部必然留存明顯瘀青、紅腫情狀之理。至原告所受鼻骨骨折傷勢,相較於肢體、軀幹部位之骨折,係考量限制患部過度活動,避免傷處相對位移,防止二次傷害及減少疼痛等因素而須進行包紮,鼻骨骨折包紮之必要性相對較低,亦須衡酌骨折之輕重程度認定有無包紮之必要。從而,自不能以原告鼻子未見包紮,即當然反推原告未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前開辯稱,要難採信。

 ㈡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未能證明他方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既基於傷害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出手攻擊,其為防止原告不法侵害而反擊,且有立即報警,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並以通話明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惟查,證人郭金原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經過是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沒有還手(見偵字卷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原告的後方走過來,然後就打原告的頭部,原告就蹲下去,朋友就去勸架,我沒看到原告打被告,大家都是鄰居,但我確實看到被告有打原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則證人郭金原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如原告確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特意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值採信,自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之舉。至被告所提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左側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然其就醫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已為兩造發生衝突之翌日,是否與兩造間衝突有關,並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然並無法推論受傷之原因為何,要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出手攻擊被告。又被告所提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於110年3月23日晚間打電話予警方一事,然究竟為何報警,尚有未明。且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至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報案紀錄內容為現場兩造為鄰居,且有訴訟糾紛,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臉部,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警方到場時,我跟原告都在場...當天原告就去派出所做筆錄,我是過兩天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外表應該看不出來有什麼傷,只是嘴唇有點腫,且當天我戴口罩,我並沒有拿下來給警方檢視我的傷勢,所以警察應該不知道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日現場並未向警方表示遭原告毆打。則若被告確實亦有遭原告毆打成傷,且為此打電話報警,其在明知原告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當下,竟未積極讓警方檢視其傷勢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亦未即時前往醫院驗傷蒐集相關證據,反而於次日下午始前往就診,要與常情之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有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信為真。從而,原告既未出手攻擊被告,對被告而言自不存在不法侵害之情事,是其毆打原告之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毆打被告之行為得阻卻違法,洵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60,400元

  被告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可徵(見附民卷第15、21頁)。而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老人年金約數千元;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勞保年金19,364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數筆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60,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精神慰撫金6萬元=60,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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