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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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53號

原告 蔡承澔

被告 劉桂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駕車疏失,造成訴外人即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蔡旺志陳宥家 受傷,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一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雖因當時由告訴人蔡旺志搭載亦有受傷,惟因未提出告訴,自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誤將原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要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3,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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